(2017)川0411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兴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辉达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兴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辉达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724号原告攀枝花市兴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2789235L。法定代表人缪学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雯茗(执业证号:15104199410503699)、郑腾伟(执业证号:15104200710792186),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辉达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注册号:510400000049064。法定代表人康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该公司副总经理),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攀枝花市兴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辉达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5001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双方并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混凝土供货义务,混凝土总价49341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50017元。被告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意见,对150017元货款本金也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或利息均不认可。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欲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砼欲结算书4份,欲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总额为493417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150017元。3、送货单,欲证实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及方量,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4、记账凭证,欲证实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现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双方并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混凝土供货义务。双方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7月1日、7月2、7月30日,对混凝土款予以了结算,明确了混凝土货款金额,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5001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混凝土,并经双方结算后,应当支付对应货款,且原、被告对未付的混凝土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商砼货款1500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未对违约金予以约定;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剩余货款,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违约金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9月1日的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辉达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兴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商砼货款1500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兴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攀枝花市辉达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李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