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申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曾传银、宜宾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曾传银,宜宾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申1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传银,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蜀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进,市长。再审申请人曾传银因诉原宜宾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现宜宾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传银申请再审称:一、认定我2005年9月严重扰乱房管局的正常工作秩序,在既无监控录像又无当时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仅凭过了两年多后几个证人的证言就给我定罪;二、说是2005年9月的某一天,公安办案不可能用一种模糊的概念来断案;三、庭审的证人证言取得的证据不可信;四、请求上级法院将定罪的证据的书写时间作书写鉴定,以证明是否存在虚假证词。请求:撤销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宜宾市人民政府作为宜宾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设立机关,撤销后的宜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即是宜宾市人民政府。因此,宜宾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再审被申请人。曾传银于2005年9月的一天及同年10月24日扰乱宜宾市房管局工作秩序的行为,有当时出警民警彭南松、曾传银陈述以及庭审予以证实确认。虽然2005年9月的一天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但该事件的发生是客观、真实的。曾传银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依法应当予以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行为在三年内未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决定劳动教养。但是违法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违法犯罪嫌疑人逃避调查的,以及被侵害人在上述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这一期限的限制”之规定,曾传银扰乱宜宾市房管局工作秩序的行为至案发并未超过三年,依法应当受到处理。原宜宾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曾传银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曾传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曾传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传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葛 庆审判员 王凤红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刘晴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