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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秀山通达租赁站与杨仁喜吴昌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山通达租赁站,杨仁喜,吴昌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41民初1539号原告:秀山通达租赁站,住所地秀山县中和街道迎凤社区滩脚坪组,组织机构代码L8056019-X。经营人:朱传德,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住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锋,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仁喜,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现住本县。被告:吴昌华,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本院在审理秀山通达租赁站与杨仁喜,吴昌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秀山通达租赁站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秀山通达租赁站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秀山通达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85元,减半收取1142.5元,本院予以免收。审判员  甘国艳二〇一七年五月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自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