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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欧春山与丁玲、宋丁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春山,丁玲,宋丁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1414号申请执行人:欧春山,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丁玲,女,1968年4月2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执行人:宋丁宝,女,1993年7月3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告张卿珠与被告丁玲、宋丁宝、欧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玲、宋丁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卿珠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2014年11月25日;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欧春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玲、宋丁宝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卿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丁玲、宋丁宝、欧春山负担6793元;上述受理费6850元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丁玲、宋丁宝、欧春山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原告。后张卿珠、欧春山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民终6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丁玲、宋丁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上诉人张卿珠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2014年11月25日;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律师费22000元;三、上诉人欧春山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丁玲、宋丁宝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上诉人丁玲、宋丁宝、上诉人欧春山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93元,由上诉人欧春山负担。后担保人欧春山已代借款人丁玲、宋丁宝向出借人张卿珠履行了33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2月13日,权利人欧春山以丁玲、宋丁宝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要求行使追偿权,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330000元,本案执行费为48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照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丁玲、宋丁宝名下除了共有的位于白云区××房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轮候查封上述房产,且已向首封法院的经办人发出参与分配函。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户籍地所在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但未收到相关回复。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2017年5月27日,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亦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及下落,并书面同意本院对该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14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文宇代理审判员  周扬帆代理审判员  邓春竹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