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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邹明珠与陈迎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明珠,陈迎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1719号原告:邹明珠,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得窝恩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敢(系原告之夫),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陈迎春,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邹明珠与被告陈迎春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明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敢,被告陈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000元;2.判令被告对原告正式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之姐邹丽娅准备将车停放入原告所属车位时,发现车位被其他车辆占用,联系一段时间后,一男子下楼挪车态度恶劣与原告之姐发生口角,原告得知后下楼查看并解劝。被告从楼内冲出,在原告之姐呼喊原告是孕妇的情况下,用力推打原告颈部胸部,致使原告受到惊吓摔倒在地。被告与男子跑进了楼里,原告之姐随即报警。后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迎春辩称���自己没有打原告,只是以劝架的方式轻轻碰了原告肩部一下,原告自己倒地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居住于西青区尚丰水苑小区内,双方的停泊车位相邻。2016年2月17日18时许,原告之姐邹丽娅驾车至原告车位欲停车时,发现被其他车辆占用,原告得知后找到其姐并拨打114联系车主挪车。在被告家串门的被告之弟陈永照得知自己的车辆占有他人车位,下楼挪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看见后,自楼上下来与原告等人发生口角,期间,被告用手击打原告身体致使原告倒地,被告及其弟后离开现场。原告遂打电话报警,并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接受治疗。经检查,原告系怀孕妇女,治疗期间的挂号费为26元,医疗费584.37元,医院出具休假证明需休假10天。原告系天津得窝恩电子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465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扣发原告12天的工资共计2511.49元。原、被告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出示了医疗费票据、单位误工证明、休假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损失的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原告、被告及邹丽娅、陈永照等人的笔录,经认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邹明珠与被告之弟因挪车发生口角,被告陈迎春得知后参与其中并用手击打原告,致使原告邹明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陈迎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邹明珠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依照票据计算为610.37元;误工费,按照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及休假10天的时间,计算为155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邹明珠的医药费610.37元、误工费1550元,共计2160.37元;二、驳回原告邹明珠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7元,由被告陈迎春负担18元(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利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邢 林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