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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执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3158号被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陈某因犯盗窃罪,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苏0322刑初316号刑事判决书,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剥夺政治权利剩余三年六个月零四天。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六个月零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被执行人未缴纳上述罚金,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等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依法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刘淑云代理审判员  吕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文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