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准执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冯建华、、李雄、马玉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建华,李雄,马玉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准执字第00941号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准格尔旗沙圪堵镇三马路。组织机构代码81702288-8法定代表人:张茂雄,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敏,该社职工。被执行人冯建华,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04月24日,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李雄,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07月16日,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马玉飞,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10月12日,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冯建华、李雄、马玉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3)准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调解载明:被告冯建华、李雄、马玉飞于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期限内利率12.5733‰,2013年4月20日到期,逾期利率18.86‰.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建华支付了部分本息。现要求三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199928.14元及截止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11197.42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冯建华、李雄、马玉飞同意协商解决。被告冯建华自愿给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28.14元及截止及2013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罚息11197.42元及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的利息、罚息,给付时间:2013年12月10日前给付借款本金199928.14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前的所有利息、罚息,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剩余本息于2014年4月30日一次性清偿。只要被告冯建华有一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提前收回所有借款本息。被告李雄、马玉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66元(原告已预交223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冯建华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冯建华、李雄、马玉飞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令其于2014年7月17日前自动履行(2013)准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3066.88元。对被执行人冯建华、李雄、马玉飞在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工商局等机构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未能提供冯建华、、李雄、马玉飞的可供执行财产,现我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3)准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君执行员 付陆军执行员 高振基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杜佳星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