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闽侯县松松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闽侯县松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282号。负责人:吕建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萍、徐陈明,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闽侯县松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镇铁岭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程章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瑛、陈晓敏,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闽侯县松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164号(?javascript:void(1)”o”审判?)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萍,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程章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瑛、陈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协议书》中松松公司承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松松公司未与冠翔公司以外第三人签订案涉仓库的租赁合同,然而,在(2013)榕执外异字第16号案件中,海峡银行向本院提供其与许孝标签订的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期间案涉仓库的租赁合同及许孝标与松松公司签订的相应租赁合同复印件。一审法院仅以在该案中海峡银行未能提供许孝标与松松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原件为由,对该证明资料不予采信,但民生银行涉及案涉仓库内查封物质权的纠纷尚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案涉仓库的承租人是海峡银行还是冠翔公司,尚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确定。而案涉《协议书》系基于仓库承租人为冠翔公司而作出,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海峡银行才是仓库的承租人,则《协议书》的合同基础不成立。因本案的审理应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结果为依据,故应中止审理。二、若海峡银行、许孝标与松松公司之间就案涉仓库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之间确有房屋租赁合同,则与松松公司在与民生银行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行为,案涉《协议书》应为可撤销合同,故是否存在松松公司与许孝标及海峡银行的租赁合同是本案的关键事实,法院应追加海峡银行及许孝标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明事实。三、2015年2月15日后,双方协商将查封物调库,查封物所占仓库从1、2、7号楼减少为1、2号楼,为此民生银行还支付了18800元搬运费。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根据查封物实际使用面积相应调减租金及物业费,违背公平原则。四、松松公司主张其雇请了一名看管人员,每月支付1.5万元工资,但是,该工资水平较之福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显然过高,不合常理,应予调减。五、民生银行停止向松松公司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系因海峡银行可能是案涉仓库的承租人,在此情况下,民生银行实际并未违约,违约方系松松公司。六、松松公司主张的年利率7.8%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于一至三年期年利率6%的贷款利率,过高,应予调减。松松公司辩称:一、民生银行并未证明存在其所称之尚待福建省高院裁判的案件,不存在应中止审理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交松松公司与海峡银行及许孝标的租赁合同原件,一审法院对其相应辩解不予采纳是正确的。案涉《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依约支付相关费用。二、《协议书》并未约定租赁面积,查封物从1、2、7号集中至1、2号楼后,上诉人也未向松松公司要求减少租金,故不应根据面积的减少条租金。三、上诉人提出让答辩人派人看管,答辩人将此工作交给案外人程航,程航又雇请两人看管,每月支付1.5万元工资,该工资标准并未过高。五、民生银行未依约支付租金、物业费构成违约。松松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系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在同期贷款年利率6%基础上上浮30%计收违约金,是合理合法的。松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民生银行向其支付租金、物业费1010337.83元,代垫看管费90000元,代垫搬运费18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2264.5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7.8%计,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应按每月5.1万元计付至仓库纸品全部搬离之日,违约金应计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2.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的《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民生银行承担。后松松公司在一审开庭后撤回了其第二项诉请,并放弃第一项诉请中部分逾期违约金,要求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违约金按7万计算,此后按年利率7.8%计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松松公司与冠翔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松松公司将座落在闽侯县甘蔗街道铁岭西路18号内的1、2、7#楼一层出租给冠翔公司作为仓库使用,租期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租金按实际面积计算(2257.22㎡×16.59元=37447.2元,办公室400㎡×12.6元=5040元),每月租金为42487.2元,每月物业费为1222.3(2657.22×0.46㎡)元,每月20日前向松松公司支付当月租金。第一年起租金不变,第二年起租金按上一年租金标准递增5%,以此类推至租赁期满。合同签订后,冠翔公司将仓库用于存储纸品,租金支付至2013年12月14日止。民生银行因与冠翔公司、王立飞、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作出(2014)榕民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冠翔公司存放于松松公司仓库的货物。经协商,2014年4月2日,民生银行与松松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民生银行代冠翔公司垫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上述货物(仅限纸张)搬离松松公司仓库之日止的每月租金42487.2元,每月物业费为1222.3元。民生银行一次性交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的租金、物业计83189元,水电计738元,宽带计240元,费用合计84167元;2014年2月12日之后的租金由民生银行按月向松松公司支付,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折算;松松公司同意民生银行聘请的保安进驻松松公司看管福州中院查封的冠翔公司财产,并提供生活上的便利;若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民生银行获得准许,将冠翔公司的上述货物(仅限纸张)移出松松公司仓库,则双方签订的本协议提前终止。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于2014年4月2日支付了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的租金、物业、水电、宽带费用合计84167元。此后,松松公司多次要求将查封物移往他处,经与本院协商,最终于2015年2月15日将查封物由原1、2、7#楼一层三个仓库集中至1、2#楼一层两个仓库,搬运费18800元已由松松公司垫付。福州市中院要求由民生银行负责查封物的看管,经协商后决定由松松公司看管查封物,但松松公司要求由民生银行垫付查封物的租赁费、看管费。2015年6月30日,民生银行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表示松松公司要求其垫付查封物的相关租赁费、看管费,但因其内部审批问题,难以垫付上述费用。2015年12月10日,松松公司委托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向民生银行寄送律师函,要求支付因存放冠翔公司查封物品而拖欠的租金、物业费、搬运费、看管费、违约金。另查明:民生银行曾与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并向该公司支付了两个月的安保服务费144000元。因冠翔公司拖欠松松公司租金,松松公司向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冠翔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侯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支持松松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月租金、物业费是否应根据租赁面积调整的问题。民生银行与松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同意垫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上述货物搬离松松公司仓库之日止的每月租金42487.2元、物业费1222.3元,该协议并未约定按实际面积计算支付租金,而是按固定金额支付,松松公司基于该条件,在其与冠翔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仍为民生银行提供场所存放查封物,且民生银行在查封物由原1、2、7#楼一层集中至1、2#楼一层后,也未向松松公司提出要求减少租金,综上,对民生银行主张应按现租赁面积调整租金及扣除办公室租金的抗辩不予支持;松松公司主张民生银行同意从2015年7月1日起租金按每月51000元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民生银行应按每月租金42487.2元、物业费1222.3元的标准向松松公司支付租金、物业费。二、关于松松公司主张的每月1.5万元看管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民生银行曾以每月72000元的标准支付保安服务公司看管费,虽其辩称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驻护卫服务的保安员共8人,每班2人,每日工作时间是24小时,执行每班6个小时工作制,但其最终的工作量是相同的,松松公司主张每月1.5万元,总计9万元的看管费并未过高,予以支持。三、关于民生银行是否应向松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民生银行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向松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松松公司主张按201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收30%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依法有据,并未过高,予以支持。现松松公司自愿放弃部分逾期违约金,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70000元计算,低于民生银行实际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案涉《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松松公司依约履行义务,为民生银行提供查封物存放场所,民生银行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松松公司诉请民生银行按租金42487.2元、物业费1222.3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租金、物业费,按每月51000(含物业费)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查封物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物业费,缺乏事实依据,民生银行应按每月租金42487.2元、物业费1222.3元的标准向松松公司支付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松松公司诉请民生银行支付搬运费18800元、看管费900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松松公司诉请民生银行支付租金、物业费、搬运费、看管费的逾期违约金(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违约金按70000元计算,此后按年利率7.8%计算),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民生银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租金42487.2元、物业费1222.3元的标准向松松公司支付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二、民生银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松松公司支付搬运费18800元、看管费90000元。三、民生银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松松公司支付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0元,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7.8%计算(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本案诉讼费15613元,由民生银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明资料:A1、(2014)侯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确认冠翔公司向松松公司支付案涉房产的租赁费,松松公司又向民生银行主张该笔费用,由此可能导致松松公司两倍获益;A2、2015年2月6日的谈话笔录;A3、2015年7月15日,松松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闽侯县松松食品有限公司看管费、搬运费等自查封物处置款中优先受偿的函》;A4、2015年7月16日的询问笔录,证明资料A2-A4拟证明松松公司与民生银行一致同意案涉费用在查封物变现的款项中优先受偿,此举应视为对案涉《协议书》的约定的变更,民生银行对松松公司再无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松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明资料:B1、民生银行《关于指定对外签订合同的人员的函》;B2、照片;B3、2015年2月6日民生银行向松松公司发送草拟的新协议书的邮件,拟证明2015年2月6日新协议书载明对将存储的1、2、7号仓库调整为1、2号仓库租金无需随之调整,租金民生银行每半年提前预付一次,另双方共同向本院申请案涉费用在查封物变价款中优先受偿,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实际上有权签署该2015年2月6日草拟协议书,但后又称总行审批无法通过未签署该协议。B4、(2014)侯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拟证明该判决2014年9月10日生效。本院依职权调取F1、(2015)闽民终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松松公司对A2-A4证明资料的客观性不予确认,但该三份证明资料中均有松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或是加盖松松公司公章,松松公司虽不确认A2-A4证明资料客观性却又未申请对A2-A4上公章印迹及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A2-A4证明资料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民生银行对B2中部分照片关联性有异议,在松松公司未能证明照片上物品系查封物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松松公司对A1证明资料,民生银行对B1、B3、B4证明资料,双方对F1证明资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A1、B1、B3、B4、F1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7日,松松公司向闽侯县人民法院诉请解除松松公司与冠翔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收冠翔公司履约保证金,并要求冠翔公司向其支付从2013年12月15日至案涉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及12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在该案审理期间,松松公司未披露2014年4月2日其已与民生银行达成案涉《协议书》的事实。2014年5月6日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侯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除12万违约金过高调整为冠翔公司以欠付的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至合同解除之日外,支持了松松公司其他全部诉请。该判决2014年9月10日生效。(2015)闽民终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海峡银行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冠翔公司向其偿还承兑汇票垫款并要求以存放于案涉租赁房屋内的质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提供(海峡银行与许孝标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复印件)为证明资料。该案查明案涉仓库系冠翔公司租赁,租金亦系冠翔公司支付,该案因海峡银行未能证明其已完全占有控制该质物,而判决质权未成立。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2月6日,民生银行向松松公司发送《协议书》草拟文本(以下简称“草拟协议书”),载明:案涉查封物由1、2、7号楼移至1、2号楼及5号楼二层、四层,具体面积根据松松公司整理、码放情况确定,租金无需随之调整;租金民生银行每半年提前预付给松松公司;搬运费民生银行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松松公司;松松公司与民生银行共同向法院申请查封物存放所需租金、保管费、搬运费从查封物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等。后民生银行称该《协议书》未能审批通过,故双方未实际签署该草拟协议书。2015年2月6日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显示:民生银行与松松公司多次协调查封物仓库调整问题,双方商定1、2、7号楼移至1、2号楼,并确认搬运费18800元已由松松公司代垫,民生银行需经总部审查才能与松松公司签订新的租赁保管协议,预计合同审批在3月31日前完成。民生银行与松松公司共同申请搬运费、保管费在查封物变现后的款项中优先受偿。2015年7月15日,松松公司向本院发送的函件中亦有申请查封物搬运费、租金、看管费等在查封物变现后的款项中优先受偿的表述。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系民生银行与松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松松公司依约提供仓库存放抵押物,民生银行应依约付款。因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租金、物业费,已由(2014)侯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冠翔公司向松松公司支付,故民生银行应依约向松松公司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查封物实际搬离案涉仓库时止的租金、物业费。民生银行上诉称本案应追加许孝标、海峡银行参加诉讼以查明实际承租人,但据生效的(2015)闽民终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案涉仓库系冠翔公司而非民生银行租赁,故对民生银行的追加第三人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民生银行关于案涉仓库实际承租人系海峡银行,松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民生银行还辩称双方共同申请本院将案涉仓库租金、物业费等从查封物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的行为应视为对《协议书》约定的变更,故民生银行不必再向松松公司支付案涉租金等相关费用,但是,结合草拟协议书及当日的《询问笔录》可知,松松公司系基于民生银行将签署草拟协议书的期待与信赖,方向本院申请前述费用在查封物执行款中优先受偿,因此,民生银行的相应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租金、物业费是否应根据查封物调库后面积而作相应调整的问题。虽然查封物调库客观上减少了查封物存放的仓库面积,有利于松松公司。但是,首先,此种调整系民生银行与松松公司协商确定的,民生银行亦是自愿支付调库的搬运费;其次,从草拟协议书中关于“(查封物所占)具体面积根据松松公司整理、码放情况确定(租金无需随之调整)”的约定,亦可以推知,在调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调库后租金不随查封物所占面积变动而调整。综上,对民生银行关于应根据调库后查封物实际占有仓库面积的变化相应调整租金、物业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每月看管费1.5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注意到民生银行此前每月支付72000元雇请安保人员看管查封物,而松松公司主张每月花费1.5万元雇请人员看管查封物,与之相较,松松公司的花费显然低于民生银行,在此情况下,对民生银行关于松松公司的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民生银行是否应向松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从何时起算的问题。首先,民生银行未依约支付案涉费用,构成违约,应向松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关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代理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松松公司主张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基础上浮30%,以年7.8%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因欠付的租金、物业费双方已约定按月支付,故每月租金、物业费所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次月1日起算;双方虽约定搬运费、保管费由松松公司代民生银行垫付,但未约定民生银行还款时间,鉴于民生银行已于2015年12月11日收到松松公司发送的催告其在10日内偿还费用的律师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故民生银行应在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搬运费、保管费,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综上,上诉人民生银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164号(?javascript:void(1)”o”审判?)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164号(?javascript:void(1)”o”审判?)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租金42487.2元、月物业费1222.3元的标准向闽侯县松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物业费;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7.8%标准向闽侯县松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本判决第一、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止(其中每月租金、物业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次月1日起计算,搬运费、保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本案一、二审受理案件受理费各15613元,均由闽侯县松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653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负担129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秀榕代理审判员 魏 昀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