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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执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席京生与荣根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席京生,荣根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2692号申请执行人席京生,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荣根民,男,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席京生与被执行人荣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席京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席京生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依法进行了查找;3、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执行人名单;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查明,除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且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的一处房屋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依法进行了查找。现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26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周 剑审判员 吴秀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刘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