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林森新、XX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森新,XX强,詹明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森新,住广西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强,住广西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颂华,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明,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詹明学,住广西桂平市。上诉人林森新因与被上诉人XX强、原审被告詹明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森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桂0821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XX强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上诉人转弯时已经确认道路可以安全转弯,转弯速度也非常慢,明显是被上诉人驾车速度过快及不注意路况而造成本案事故,且被上诉人是无证驾驶,未佩戴头盔造成其脑震荡的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只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不应支持其护理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只应支持住院期间的21天,出院后3个月不宜参加体力劳动或竞技运动不等于全休,不应计算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XX强辩称,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上诉人未就该认定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应视为其认可该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一审判决对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公平、合理,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詹明学未提出陈述意见。XX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林森新、詹明学赔偿其损失31362.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4日17时20分,XX强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1省道从平南县城区往大新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镇隆镇高铁桥底路段时,与前方掉头往平南县城区方向由林森新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XX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6]D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森新未依法取得小轿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的地点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着严重过错;XX强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也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在此事故中也存在着一定过错,因此,林森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XX强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4日出院,共出院21天。经诊断伤情为:1、右肾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形成;2、脑震荡;3、右眉弓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绝对卧床休息1周,3个月内不宜参加体力劳动或者竞技运动等。另查明,XX强于2016年11月9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桂R×××××号轿车。经(2016)桂0821财保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桂R×××××号轿车。XX强预交了申请保全费420元。桂R×××××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詹明学,林森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桂R×××××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林森新赔偿了3000元给XX强。XX强维修桂R×××××号摩托车用去3000元。对XX强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934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33983元/年计算21天,应为1955.1元;XX强请求误工时间为住院21天加休息90天,参照医院出院医嘱“3个月内不宜参加体力劳动”以及《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8.5.2肾破裂:误工90~120日”的规定,误工费10334.1元[93.1元×(住院21天+全休90天)]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施救费90元;摩托车保管费203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摩托车维修费3000元,有维修发票、清单及该院调查吕晓俊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7125.97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森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林森新承担70%责任,XX强承担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XX强请求詹明学与林森新共同赔偿其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于詹明学将桂R×××××号轿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林森新驾驶,导致发生该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詹明学承担林森新赔偿责任的10%。由于XX强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21446.77元(医疗费19346.77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应在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给XX强;XX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12589.2元(护理费为1955.1元+误工费10334.1元+交通费300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12589.2元;XX强的财产损失3090元(施救费90元+维修费3000元)已超出该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此,林森新、詹明学应在交强险限额共同赔偿24589.2元给XX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536.77元,由詹明学赔偿877.57元,由林森新赔偿7898.17元,扣减林森新已赔偿的3000元,林森新还应赔偿4898.17元给XX强。余下部分由XX强自行承担。判决:一、林森新、詹明学共同赔偿24589.2元给XX强;二、林森新赔偿4898.17元给XX强;三、詹明学赔偿877.57元给XX强;四、驳回XX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驾驶桂R×××××号轿车在非禁止掉头地点进行车辆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虽然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存在无证驾驶行为,但交警部门已经对被上诉人该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并对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将被上诉人的上述交通违法行为作为了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因素,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证驾驶、不注意路况前方为由,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不能举出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经依法审查后,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并根据交通事故成因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林森新与XX强按照7∶3的比例分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是否合法问题。被上诉人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中虽未载明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情况,但根据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肾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形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病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计算护理费正确,上诉人主张不支持护理费理由不成立。对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的出院记录医嘱建议其出院后3个月内不宜参加体力劳动,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3个月,并按照该误工期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仅为住院期间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林森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元,由上诉人林森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志然代理审判员 徐魏玲代理审判员 李佳璐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xx日书记员黄延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