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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自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某某村冷水塘家中吃饭期间饮酒。当日19时20分许,其驾驶某某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某某冷水塘前往呈贡区马金铺镇,行至昆明市湖滨路船闸附近路段时,撞到正在该路段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鉴定为轻伤一级)。经抽取被告人蔡某某血样检验,在其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8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80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兆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法官助理 朱 亭书 记 员 彭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