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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9民初7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永与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9民初7947号原告:杨永,男,汉族,1988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被代: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善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27722347H。法定代表人:蔡姬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永诉被告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博光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被告翰博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峰、代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6月22日的工资4992.8元(6500元/月÷20.38天×16天);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扣除的工资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为6500元/月。2017年6月22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遂于当日办理完毕工作交接;但被告违法扣发原告2017年6月1日至6月22日期间的工资4992.80元。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6月22日期间的工资4781.60元;后该裁决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瑕疵为由撤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翰博光电公司辩称,1、原告杨永在职期间双方约定的工资为5400元/月,其中包括1500元基本工资、1900技术津贴、1500元特殊津贴、500元绩效工资,并非原告所称的6500元/月,且原告在仲裁阶段所提供的银行流水均显示其工资水平在5400元左右浮动,结合原告签字确认的年终奖确认单足以证明原告工资水平为5400元/月;2、杨永2017年月出勤天数为12天,在扣除当月员工个人缴纳的社保98.9元、公积金75元及水电费15.32元后,应当支付工资为279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4992.8元;3、原告离职时未办理办公用品交接,其应当归还公司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办公用品,原告均未归还,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并于2017年7月13日向其发函催告其回来办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均未果,被告不得已暂扣其2017年6月工资;4、原告多次恶意诉讼,应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而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不应该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6月22日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杨永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北碚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翰博光电公司支付其2017年6月1日至6月22日的劳动报酬4781.60元。2017年10月12日,该委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7〕第110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翰博光电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杨永工资,故采信杨永陈述,裁决由翰博光电公司支付杨永2017年6月1日至6月22日的工资4781.60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翰博光电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8年7月16日,该院作出(2018)渝01民特29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北碚区仲裁委对翰博光电公司邮寄未果即进行公告送达,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法定条件,送达程序存在瑕疵,故裁定撤销北碚区仲裁委碚劳人仲案字〔2017〕第1105-1号仲裁裁决书。2018年7月30日,杨永遂起诉来院。关于杨永的工资标准。杨永陈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但是约定工资为6500元/月。每月20日左右发上月1-30日的工资。银行实际发放金额是扣除了住宿费、水电费、伙食费、工伤保险费、个人所得税以及每月固定扣款900元(该部分扣款年底发放)之后的费用。”为此,杨永还举示了其本人建设银行账户查询流水(2016年3月24日-2017年6月20日),拟证明其每月实发工资在5400元左右,加上每月住宿、水电、伙食费、社保费用等扣款约200元和每月固定扣款900元,其每月工资应为6500元。翰博光电公司对杨永举示的银行查询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杨永举示的建设银行查询明细显示,翰博光电公司发放杨永工资情况如下:时间
 
 
 金额(元)
 
 
 摘要描述
 
 
 工资月份(杨永认为)
 
 
 备注
 
 
 
 
 2016.9.20
 
 
 5435.38
 
 
 工资
 
 
 2016年8月
 
 
 2016.10.20
 
 
 5250.87
 
 
 工资
 
 
 2016年9月
 
 
 2016.11.18
 
 
 5244.31
 
 
 工资
 
 
 2016年10月
 
 
 2016.12.20
 
 
 5218.32
 
 
 工资
 
 
 2016年11月
 
 
 2017.1.20
 
 
 5210.21
 
 
 工资
 
 
 2016年12月
 
 
 2017.1.24
 
 
 10800
 
 
 工资
 
 
 杨永认为是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每月扣除的900元
 
 
 
 
 2017.2.20
 
 
 5555.16
 
 
 工资
 
 
 2017年1月
 
 
 2017.3.20
 
 
 5140.31
 
 
 工资
 
 
 2017年2月
 
 
 2017.4.20
 
 
 5236.23
 
 
 工资
 
 
 2017年3月
 
 
 2017.5.19
 
 
 5245.37
 
 
 工资
 
 
 2017年4月
 
 
 2017.6.20
 
 
 5199.01
 
 
 工资
 
 
 2017年5月
 
 
 翰博光电公司认可杨永每月实发工资是应发工资扣除了个人所得税、社保费用、公积金、水电房租、手机扣款之后的费用,并坚持认为双方约定的杨永工资是5400元/月。对此,翰博光电公司还举示了有杨永签字认可的《翰博集团16年员工年终奖确认单》1份,显示杨永工资小计5400元,最终奖金10800元,系数2:1。翰博光电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1月24日发放给杨永的10800元是年终奖,并非工资,同时可以证明年终奖是按照杨永工资的2倍发放,杨永的工资就是5400元/月。杨永对《翰博集团16年员工年终奖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另外,翰博光电公司还举示了《杨永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工资明细表1张》,拟证明杨永的工资情况。杨永认为,该表是翰博光电公司单方制作,也无自己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关于杨永2017年6月的出勤天数。双方一致认可杨永上班至2017年6月22日双方办理完工作交接,但对实际出勤天数存在争议。杨永认为其2017年6月实际出勤16天;翰博光电公司认为杨永当月实际出勤只有12天,并提交了打卡记录1份,拟证明杨永6月1日、2日、7日、9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9日、20日、22日实际出勤。杨永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其本人签字,同时提出其由于工作性质经常需要外出,不能以考勤记录认定其实际出勤天数。关于杨永2017年6月工资的应扣款部分。翰博光电公司认为应扣除当月员工个人缴纳的社保98.9元、公积金75元及水电费15.32元,并举示了建设银行杨永公积金账户个人明细,拟证明2017年6月21日杨永公积金账户缴纳了150元,所以应扣除杨永个人缴纳的公积金部分75元;举示了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到2017年7月公司为杨永参加了工伤保险。杨永对其6月份工资中应扣除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75元无异议,但是对其余扣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永、翰博光电公司双方争议焦点即杨永的工资标准。因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应提供的证据,而翰博光电公司却未尽到相应举证义务,其举示的《翰博集团16年员工年终奖确认单》,该证据仅能证明翰博光电公司为杨永发放的2016年年终奖金额是10800元,单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杨永的工资就是5400元/月,所以翰博光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杨永陈述其每月工资应为6500元(包含实发工资约5400元加扣款),同时还举示了银行查询明细证明证明其实发工资水平,同时争议双方均认可杨永每月工资确实存在扣款项目,故本院认可杨永对其每月工资标准的陈述,依法认定杨永每月工资为6500元。关于杨永2017年6月的实际出勤天数。翰博光电公司举示的打卡记录系单方制作,无杨永签字,故本院不予认可。因双方一致确认杨永上班至2017年6月22日,故翰博光电公司应支付杨永2017年6月1日至6月22日的工资6500元/月÷30天×22天=4766.67元。因双方对杨永2017年6月工资中应扣除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75元无异议,而翰博光电公司亦未对其他扣款项目举示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翰博光电公司最终应支付杨永2017年6月1日至6月22日工资4691.67元=4766.67元-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翰博光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永2017年6月1日至6月22日的工资469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翰博光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小会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