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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济南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本贤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南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本贤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7)最高法民申10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主送:本案当事人抄送:山东高院拟稿单位:第一合议庭拟稿人:王楠楠份数:印刷单位:校对人:印制时间:附件:主题词:标题(详见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36-2号南301室。法定代表人:迟新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江勇,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汇中本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路36号双龙庄村委会办公楼二层。法定代表人:苗瑞青,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76号。法定代表人:郭庆勇,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第三人:济南本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共青团路办事处剪子巷53号。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济南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汇中本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本贤公司)、济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一审第三人济南本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贤实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457号民事判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永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将本案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应是侵权纠纷。永泰公司变更诉请是因为汇中本贤公司已经将涉案A地块5号楼建设完成,如继续主张要求汇中本贤公司停止侵害等,与起诉之初的客观情况不符。永泰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汇中本贤公司侵权给永泰公司造成损失而提出的,并未改变汇中本贤公司的侵权事实及本质。(二)原判认定永兴公司与汇中本贤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错误。该协议受制于永兴公司与济南汇中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A地块不是汇中本贤公司与永兴公司的合作标的,仅是挂靠在汇中本贤公司名下一并开发。汇中本贤公司也未支付3000万元土地转让款。永兴公司与汇中本贤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土地转让协议只限于办理土地协税使用,不具备其他法律效力。说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对A地块的原合作方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原判认定永泰公司对涉案A地块5号楼不享有收益权错误。原判认定永兴公司与方向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方向公司、永兴公司、本贤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方向公司的《告知函》以及永泰公司与永兴公司、本贤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上述协议涉及的合同标的为A地块。根据协议约定,永泰公司的分配范围为A地块项目的5号楼,且已投资1000万余元,5号楼的开发建设及收益权应归属永泰公司。汇中本贤公司不因A地块土地证变更到其名下而享开发收益权。(四)永泰公司要求汇中本贤公司支付可得收益5395.54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汇中本贤公司未对A地块支付土地及相关配套成本,仅支付了建安成本。现汇中本贤公司已对外销售5号楼房产并获取收益,对永泰公司的权益造成侵害,永泰公司有权主张可得利益。(五)原判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永泰公司要求汇中本贤公司向其支付5号楼的收益款无合同依据错误。虽然A地块登记在汇中本贤公司名下,但其仅是名义上持有该土地,在四方协议未签订前不享有A地块的开发收益权利。汇中本贤公司没有开发建设及对外销售A地块5号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当事人再审请求、事实理由,本案审查焦点为:(一)本案案由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永兴公司与汇中本贤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三)永泰公司能否主张对涉案A地块5号楼享有收益权及汇中本贤公司应支付可得收益5395.54万元。(一)本案案由的认定是否正确。永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对涉案5号楼享有收益权,并要求汇中本贤公司向其支付可得利益5395.54万元。永泰公司主张收益是基于其与永兴公司、本贤实业公司签订的系列合作开发协议。汇中本贤公司对涉案地块进行开发建设亦是基于合作开发协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原判将案由确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永兴公司与汇中本贤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对于涉案A地块,济南市政府文件及济南市规划局文件要求,必须依法取得周边规划建设范围内的其他土地后进行整体开发建设,如无法依法取得,政府将按原价收回该宗土地。因此,永兴公司与汇中新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对A、B地块共同进行联合开发。汇中新公司成立了汇中本贤公司,将涉案土地开发手续除3号楼、6号楼之外,办理在汇中本贤公司名下。永兴公司与汇中本贤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完成对A、B地块的合作开发,该协议已经土地部门审批,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现A、B地块均登记在汇中本贤公司名下。原判认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当。永泰公司主张该协议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其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依据不足。(三)永泰公司能否主张对涉案A地块5号楼享有收益权及汇中本贤公司应支付可得收益5395.54万元。永泰公司、永兴公司与本贤实业公司就涉案A地块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后,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对涉案A地块如何整体开发进行具体约定,对5号楼的分配仅是一种框架性的约定。就联合开发的具体情况还须各方协商,即永泰公司能否分得5号楼还要根据后期合作和投入的具体情况确定。永泰公司、永兴公司、本贤实业公司与汇中新公司对四方合作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汇中本贤公司系汇中新公司成立的独立法人,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对A地块进行了后期的开发投入,涉案5号楼已由汇中本贤公司建成封顶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永泰公司仅支付了前期投入的情况下,其主张依据与永兴公司、本贤实业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对5号楼的收益进行分配,并请求汇中本贤公司支付可得收益,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对其该项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永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南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琪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王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