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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伙水与林庆修名誉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伙水,吴梅妹,林庆修,林庆寿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伙水,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东湖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梅妹,女,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东湖镇。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生,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慧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庆修(LINXINGXIU),英国公民,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住英国曼彻斯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庆寿,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东湖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春,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伙水、吴梅妹因与被上诉人林庆修、林庆寿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伙水及诉讼代理人林顺生、连慧莺,被上诉人林庆寿的诉讼代理人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伙水、吴梅妹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林庆修、林庆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林庆修、林庆寿张贴字报,指名道姓郑伙水、吴梅妹夫妇是其杀父凶手,且林庆修、林庆寿悬挂“杀人偿命,凶手郑伙水夫妇还我父命”白色横幅的事实存在,该事实给郑伙水、吴梅妹带来不利影响,并造成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均未查实。1.根据郑伙水、吴梅妹撕下的“寻找证人”海报原件及张贴“寻找证人”字报的照片、连江县东塘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均可证实在2014年6月中旬起,林庆修、林庆寿在连江县东湖村委会、东湖村信用社、东湖村旧百货、东湖村邮政门口、东湖村卫生院和东塘村委会门口、东塘村大井路等各大路口及人口密集的地方全部贴上悬赏5万元寻找证人字报,字报上指名道姓“郑伙水夫妇竟丧尽天良用石头攻击年事已八旬家父,致使家父死亡”、“经法医鉴定家父为外物所致,导致颅内出血死亡而非凶手造谣死于心脏病”等字眼,捏造郑伙水、吴梅妹为林庆修、林庆寿的杀父凶手;另外林庆修、林庆寿也曾以“两上诉人夫妇占用公共通道,违章违筑导致双方争吵,争吵过程两上诉人使用过激、辱骂性语言,并采用扔石块的手段令被上诉人父亲猝死”为由,向连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连江县镇政府关于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报告及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福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转送林庆寿信访事项的函”之信访材料证据进一步证明:林庆修、林庆寿分别向连江县人民政府、福州市人民政府投递的信访材料中,捏造郑伙水、吴梅妹占道建房,是其杀父凶手之事实,且该信访材料内容与张贴字报的内容一致。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林庆修、林庆寿确实有说过“寻找证人”字报上的内容,而该字报上的两部联系电话系林庆修、林庆寿的,故而与悬赏5万元“寻找证人”字报上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该字报的内容即林庆修、林庆寿所策划。2.林庆修、林庆寿张贴字报,造谣法医鉴定林木桐为外物所致导致颅内出血死亡,要求郑伙水、吴梅妹血债血偿、杀人偿命之行为,如此劲爆消息在乡村必然造成当地村民对郑伙水、吴梅妹道德上的贬低,必然口口相传,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郑伙水、吴梅妹精神上必然遭受摧残。3.根据多份新证据“证人询问笔录”证明,林庆修、林庆寿张贴字报之事,已经在整个村里造成轰动,村里人几乎都知道这件事,且众说纷纭。郑伙水、吴梅妹被村里人以“杀人犯”看待,已严重影响其和家人正常工作、生活,导致在村里抬不起头,甚至一度无法在村里继续居住,精神上造成极大刺激。二、一审法院有法不依,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精神,林庆修、林庆寿应承担法律责任,不能用“予以批评”的方法,庇护林庆修、林庆寿逃避最起码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林庆修未作答辩。林庆寿辩称,一、经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认定:林庆寿父亲林木桐之死与郑伙水、吴梅妹争吵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争吵行为确系林木桐死亡之诱因,对此郑伙水、吴梅妹存在过错。二、林庆寿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郑伙水、吴梅妹提出的证人证言,我发生在一审庭审之后,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证人对大字报的内容是什么,均陈述不清楚,只记得五万元的悬赏金,经过这么长时间,郑伙水、吴梅妹的律师与证人之间几经沟通,其形成串通行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具有真实性,且已超过举证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郑伙水、吴梅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庆修、林庆寿在连江县东湖镇东湖村、东塘村各个路口张贴赔礼道歉的致歉书,并通过报纸、广播的方式,为郑伙水、吴梅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林庆修、林庆寿赔偿郑伙水、吴梅妹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林庆修、林庆寿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郑伙水、吴梅妹夫妻因建房施工一事与林庆修、林庆寿一家产生争执。2014年6月11日,林庆修、林庆寿之父林木桐与郑伙水、吴梅妹发生争吵后回屋,不久就晕倒去世。林庆修、林庆寿方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未对死者进行尸检。事件发生后,林庆修在连江县东湖镇东湖村及东塘村等多处公共场所张贴“寻找证人”字报,字报内容有“郑伙水夫妇......用石头攻击年事已八旬家父,致使家父死亡。......”等字样。林庆寿有在其家门口走廊下面曾悬挂一条“杀人偿命,凶手郑伙水夫妇还我父命”的白色横幅。林庆修、林庆寿曾以郑伙水、吴梅妹与其父争吵令其父猝死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伙水、吴梅妹对其父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经(2014)连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榕民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争吵是引起林庆修、林庆寿之父林木桐之死的诱因。一审法院认为,林庆修、林庆寿父亲林木桐与郑伙水、吴梅妹发生争吵后回屋,不久就晕倒去世。此后,林庆修在连江县东湖镇东湖村及东塘村等多处公共场所张贴“寻找证人”字报,字报内容有“郑伙水夫妇......用石头攻击年事已八旬家父,致使家父死亡。......”等字样。林庆寿在其家门口走廊下面曾悬挂一条“杀人偿命,凶手郑伙水夫妇还我父命”的白色横幅。之后,林庆修、林庆寿还曾以郑伙水、吴梅妹与其父争吵令其父林木桐猝死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伙水、吴梅妹对林木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经(2014)连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榕民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争吵是引起林木桐之死的诱因。林庆修、林庆寿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张贴字报和悬挂横幅直接指明郑伙水、吴梅妹是杀害其父亲的凶手,该行为不对应当予以批评。考虑到郑伙水、吴梅妹与林木桐争吵是引起林木桐死亡的诱因,林木桐的死亡确实会对林庆修、林庆寿造成一定的精神刺激,林庆修、林庆寿的上述过激行为属事出有因,且没有达到对郑伙水、吴梅妹名誉权构成侵害的程度,故郑伙水、吴梅妹主张林庆修、林庆寿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林庆修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郑伙水、吴梅妹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郑伙水、吴梅妹申请出庭的证人张修清和郑海耀的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林庆修在连江县东湖镇东湖村及东塘村等多处公共场所张贴“寻找证人”字报及林庆寿在其家门口走廊下面悬挂“杀人偿命,凶手郑伙水夫妇还我父命”白色横幅,其张贴时间早于林庆修、林庆寿以郑伙水、吴梅妹与其父争吵令其父猝死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且上述字报及白色横幅现已清除。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2014年6月11日林庆修、林庆寿之父林木桐因与郑伙水、吴梅妹发生争吵,后回屋不久即晕倒去世,林庆修、林庆寿因此认定郑伙水、吴梅妹系其杀父凶手,继而在多处公共场所张贴“寻找证人”字报并挂出白色横幅,从张贴的内容可见其主要目的在于寻找证人以此追究郑伙水、吴梅妹的法律责任,且林庆修、林庆寿于张贴“寻找证人”字报与白色横幅之后即向法院提起追究郑伙水、吴梅妹法律责任的诉讼,(2014)连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榕民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郑伙水、吴梅妹与林木桐争吵是引起林木桐之死的诱因。本院认为上述一系列行为的作出均源于林庆修、林庆寿之父的死亡,林庆修、林庆寿所作行为属事出有因,其主观目的并非对郑伙水、吴梅妹名誉的损害,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郑伙水、吴梅妹确有名誉权被损害,而林庆修、林庆寿张贴的字报与所挂白色横幅亦早已清除。综上考虑,一审判决对郑伙水、吴梅妹主张林庆修、林庆寿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已臻合理。综上所述,郑伙水、吴梅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伙水、吴梅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伟审 判 员 李宁审判员郑秀琴二〇一七年五月××日法官助理 易      艳书 记 员 黄   丽   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