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南充市久虹装饰有限公司、阆中市宏达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市久虹装饰有限公司,阆中市宏达酒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2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久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北湖路**号罗曼威森*号楼9-3。法定代表人:王九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春宏,南市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宏达酒店。经营地址:阆中市南津关古镇商业街*号楼。经营者王祥,男,生于1972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米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充市久虹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虹装饰公司)因与上诉人阆中市宏达酒店(以下简称宏达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久虹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春宏,上诉人宏达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久虹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决;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达酒店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宏达酒店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判决宏达酒店按照合同总价款5%承担违约金。二、一审法院判决8000元作为久虹装饰公司未按时完工的处罚错误。宏达酒店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才导致农民工资支付困难,并导致工期后延,且在原合同工程量的基础上又增加了30万元的工程量,工程量增加,工期自然应当延长,一审法院在工程量增加的情况下,不延长工期,仍适用原合同约定判决久虹装饰公司承担罚款8000元错误。三、宏达酒店支付的清洁费7500元应由宏达酒店自行承担。1、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清洁费应由久虹装饰公司承担;2、退步讲,即便是应当由久虹装饰公司承担清洁费,宏达酒店也应书面通知久虹装饰公司进行清洁卫生,不能自作主张请人打扫。四、宏达酒店所谓的整改费9108元,不具真实性,不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宏达酒店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就质量问题向久虹装饰公司提出了整改要求,即便是工程质量有问题,也应先通知施工方在合理期限内整改,久虹装饰公司不在合理期限内整改,宏达酒店才能雇请他人进行整改,否则,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此相关的维修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五、扣除久虹装饰员工住宿费19398元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久虹装饰公司员工是否应当向宏达酒店支付住宿费19398元系服务合同纠纷,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应另案处理。2、久虹装饰公司员工产生的住宿费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双方并未约定。3、宏达酒店提供的这部份证据未经久虹装饰公司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该组证据不具真实性。大部份消费单据上并未加盖久虹装饰公司的印章,仅凭自然人个人签名,难以证实系久虹装饰公司员工住宿产生。即便是久虹装饰公司员工住宿产生,在没有获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也是个人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六、久虹装饰员工在宏达酒店的借支款2万元不应在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中扣减。向宏达酒店借款的人并不是久虹装饰公司的员工,宏达酒店也未举证证明借款人系久虹装饰公司员工,即便是借款人系久虹装饰公司员工,在公司未授权借款的情况下,员工的借款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宏达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决宏达酒店向久虹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47956.30元或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由久虹装饰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宏达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扣减未完成工程量的价款错误。久虹装饰公司未按照约定的项目进行装修,减少的工程有屏风及屏风木质边框、12MM见刚化全玻不锈钢地弹门及全玻弹门配件、四楼石材踢脚线、装饰架58套、地毯等工程,共计金额125938.70元。一审审理中,宏达酒店已提供证据进行了证明,但一审法院即不对证据进行认定,也不到实地进行查看,久虹装饰公司减少承包工程项目,这部份工程款125938.70元应在工程款中进行扣减。2、宏达酒店提供久虹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住宿发票金额为29358元,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并仅扣减19398元。3、久虹装饰公司在宏达酒店借款为4万元,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2万元。4、久虹装饰公司在宏达酒店闹事,损坏了宏达酒店台式电脑一台,花瓶3个、退房21间等,共计损失12145元,此损失应在工程款中进行扣减。5、久虹装饰公司在装修期间,以宏达酒店名义欠灯具款、扶手安装款等计2.98万元,并以宏达酒店名义出具欠条,法院应当判决向久虹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优先偿还上述欠款,否则对宏达酒店不公平,也会增加案外人的诉讼负担。久虹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宏达酒店与久虹装饰公司进行结算,向久虹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2、宏达酒店向久虹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5%。宏达酒店一审辩称,经与久虹装饰公司结算,装修款共计159.8万元,现已支付136.5万元,但下余的工程款应当扣减如下项目的金额:1、久虹装饰公司未完工程量88138.7元;2、根据合同约定,久虹装饰公司未按期顺利完工,应惩罚8000元;3、久虹装饰公司违约,应支付违约金64500元;4、久虹装饰公司进场装修时未办理消防备案,罚款5000元;5、工程后期维修费8600元;6、久虹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在本酒店住宿消费31000元,经与久虹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在工程款中扣减;7、久虹装饰公司在酒店闹事,损坏酒店物品,应当赔偿12145元。后期质保尚未到期,要求久虹装饰公司继续履行质保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久虹装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宏达酒店的经营者系王祥,个体工商户性质。2014年10月29日,就阆中市汉庭酒店(实际为阆中市宏达酒店)装饰工程,王祥作为阆中市汉庭酒店阆中店的负责人(甲方)与久虹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1、工程名称阆中市汉庭酒店装饰工程,工程地点阆中市南津关,工程造价129.8万元,工程工期为82天,即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2、甲方工作: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等设施,负责办理施工所涉及申请、审批等手续,并负责缴纳物业管理处和报批的一切费用,按时、按质、按量提供施工用的自购材料等;乙方工作:乙方驻工地监理,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等。3、因甲方原因影响工期,损失由甲方承担,工期相应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相应损失由乙方承担,对竣工验收后保修期二十四个月内发现的证实属于乙方责任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返修。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额的5%赔偿对方违约金,如乙方在85天之内未完成整体工程,甲方有权扣除8000元作为惩处。5、质保方式质保期一年,前半年乙方无条件免费维护,后半年甲方认可施工成本费,乙方提供人工及材料,质保金为伍万元,分两次付清,每半年支付一次。6、约定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付款,第一次:水、电、隔墙材料进场,已进入全面施工叁日内支付乙方贰拾万元整:第二次:墙、地砖施工全面进行叁日内支付乙方叁拾万整;第三次,乳胶漆全面进场叁日内支付壹拾万元整;第四次,整体工程施工结束,甲方叁日内组织验收合格后,叁日内支付乙方陆拾肆万元及理清变更款项,余款……。双方同时对材料供应、设计施工等进行了约定。当天久虹装饰公司对装修工程的具体项目名称及单位、工程量、单价制作了报价表,王祥在该报价表上签名。通过该报价表显示,久虹装饰公司需完成的装饰工程项目有砖砌隔墙、墙地面防水、卫生地砖墙砖铺贴、包水管、吧台柜体、淋雨花洒、毛巾架、坐便器、床及床头、电视台面、定制实木贴面板实木门、门锁等。合同签订后,久虹装饰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2月15日,双方签署《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经验收后发现所装饰房间存在如下主要问题:大面积房间强化木地板因地面不平导致高低不平;墙纸部分房间接头拼接不好,少量有破损;家具安装部分不稳,需继续加固,床头柜及写字台面板与其他部分色彩不一致;个别房间存在马桶、面盆下漏水情况,少部分房间水龙头堵塞,冷热水反接;部分墙面乳胶漆面色彩不一致。邓开春作为久虹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现场签字。2015年2月16日久虹装饰公司交付工程,双方签订《工程交接单》。王祥的工作人员在该交接单上签注意见为“经王总同意,同意交接我方先使用,若有整改及其它未完善事宜,春节后整改”。工程交付后,久虹装饰公司未对工程中出现的装饰问题进行整改。在久虹装饰公司装修过程中,因未在阆中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进行消防设计备案,被罚款5000元,宏达酒店缴纳了该罚款。根据宏达酒店所出具的久虹装饰公司出具的收条,宏达酒店陆续向久虹装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8.3万元、代付打扫清洁费7500元、代支李旭处购买玻璃款3万元、代支安定处购买灯具款5000元,久虹装饰公司工作人员以久虹装饰公司名义在宏达酒店处借款2万元,宏达酒店共计支付135.05万元。在施工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久虹装饰公司的装修工程量增加了部分,2015年10月12日,经久虹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九庆与王祥对装修工程增补部份达成了处理意见,其内容为:该工程中的增补金额为叁拾万元整,不再作任何调整,该笔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甲方于2015年10月13日晚上18点以前由甲方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当天支付10万元,余款除质保金以外的款项在乙方组织人员维修结束当天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为拾万元整)。如2015年10月13日晚上18点以前该款未到乙方指定账户,该协议自动作废,包括增补金额的认定。双方将指定账户账号及户名也在该协议上明确。该协议签订后,宏达酒店已按约定付款。久虹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在宏达酒店处住宿,约定从工程款中扣减住宿费,根据宏达酒店提供的有久虹装饰、严喜、张选泉、邓开春、王久庆签名字样的收据记载显示,从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久虹装饰公司在宏达酒店产生的住宿费共为19398元。审理中,宏达酒店提供了宋永国出具的收据维修清单,以证实因久虹装饰公司未对工程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而自行委托他人维修支付费用9108元。一审法院认为,阆中市宏达酒店的经营者王祥与久虹装饰公司所签订的针对阆中市宏达酒店的装饰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装饰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中虽约定是对阆中市汉庭酒店进行装饰,但实际装饰的是阆中市宏达酒店,因此,久虹装饰公司以阆中市宏达酒店作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久虹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饰工程,宏达酒店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结合合同约定、增补工程处理协议的内容及久虹装饰公司认可所出具的收条显示总工程款为159.8万元,宏达酒店已付工程款128.3万元、代付打扫清洁费7500元、代支李旭处购买玻璃款3万元、代支安定处购买灯具款5000元、久虹装饰公司工作人员以久虹装饰公司名义在宏达酒店借款2万元,应当从工程款予以扣减。久虹装饰公司主张对增加工程量应当以双方签订的报价表作为计价依据,因双方已对增加工程量价款达成了处理协议,宏达酒店且已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现久虹装饰公司对该处理协议提出异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宏达酒店辩称因久虹装饰公司未在阆中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进行消防设计备案被罚款5000元应由久虹装饰公司承担,但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所涉及申请、审批等手续由宏达酒店负责办理,因此该罚款应由宏达酒店自行承担。久虹装饰公司请求宏达酒店向其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宏达酒店有违约行为,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宏达酒店辩称久虹装饰公司因未按时完工构成违约,要求久虹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这属于诉讼请求,宏达酒店只作为辩称意见,对该意见本案中不予处理,但宏达酒店提出应扣减8000元作为久虹装饰公司未按时完工的惩处,因这在合同中有相应约定,应当予以扣减。根据久虹装饰公司、宏达酒店所签署的《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久虹装饰公司所交付的工程存在一些问题,但久虹装饰公司未做出相关处理,现宏达酒店委托他人整改后所支付的费用9108元依法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于具体金额宏达酒店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久虹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在宏达酒店住宿所产生的住宿费,因双方已有在工程款中扣减的约定,且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宏达酒店提供有久虹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收据,认定19,398元在工程款中扣减。综上,在工程款中应予以扣减的金额为138.2万元。对于宏达酒店辩称还应当扣减未完工程量的价款以及双方发生纠纷损坏了宏达酒店的设备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因双方对装饰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久虹装饰公司请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阆中市宏达酒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南充市久虹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216,000元。二、驳回南充市久虹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宏达酒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南充市久虹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130元,阆中市宏达酒店负担2270元。本院二审认定事实:1、合同关于工程款缴纳及结算约定为“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后,结算完毕,甲方即付清全部结算款金额”。2、久虹装饰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宏达酒店代久虹装饰公司支付李旭玻璃款3万元的事实,但否认宏达酒店代久虹装饰公司支付安定灯具款5000元的事实。3、宏达酒店支付清洁费7500元的结算单据上有久虹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九庆签署的“同意支付”。4、久虹装饰公司原签订合同报价表与交付宏达酒店使用现场对比,能够认定久虹装饰公司应做未做工程项目为屏风屏风木质边框、原地弹门、四楼原踢脚线安装费及材料辅料费、铁艺木扶手项目,共计价款77437.8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久虹装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汉庭酒店(也即宏达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并将工程交由宏达酒店使用,应当按照约定向久虹装饰公司结算并全额支付工程款。宏达酒店已向久虹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28.3万元,久虹装饰公司认可,对此应予认定。对宏达酒店还应向久虹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涉及以下几笔费用及事实的认定问题。1、对宏达酒店代支付的清洁费7500元,久虹装饰公司主张不应在其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宏达酒店支付清洁费7500元的结算单据上有久虹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九庆签署的“同意支付”,故此费用应在久虹装饰公司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久虹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向宏达酒店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如果2万元借款系久虹装饰公司向宏达酒店所借支,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一并处理。但久虹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向宏达酒店的借款并不是久虹装饰公司向宏达酒店的借款,且久虹装饰公司也不认可工作人员的借款系久虹装饰公司借款,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久虹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的借款2万元不应在久虹装饰公司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久虹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在宏达酒店住宿产生的住宿费19398元是否应在久虹装饰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的问题。久虹装饰公司认为其工作人员住宿费给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同意在其应收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因宏达酒店未提供与久虹装饰公司约定久虹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在宏达酒店住宿产生的住宿费应由久虹装饰公司承担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久虹装饰公司工作人员住宿产生的住宿费应由久虹装饰公司负担,故一审法院认定久虹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在宏达酒店住宿产生的住宿费19398元在久虹装饰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减不当,应予改判。4、对宏达酒店上诉认为久虹装饰公司损坏其台式电脑等,价值12145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即便是久虹装饰公司损坏了宏达酒店主张的物品,造成损失12145元,因属于侵权之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久虹装饰公也不同意一并处理,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5、关于宏达酒店上诉认为久虹装饰公司有装饰期间,所欠的灯具安装款1.5万元、扶手安装款0.9万元、玻璃制作安装款4万元、木窗制作安装款0.8万元、地砖款1.5万元,木门制作安装款2.98万元,共计92800元应在久虹装饰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是上述欠款的支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是久虹装饰公司也不同意在其应收工程款中进行扣减,三是宏达酒店对上述欠款并未代久虹未实际支付,故对上述欠款本案不作处理。6、关于宏达酒店支付整改费9108元是否应当在久虹装饰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2015年2月15日,双方经验收发现所装饰房间存在大面积房间强化木地板因地面不平导致高低不平;墙纸部分房间接头拼接不好,少量有破损;家具安装部分不稳,需继续加固,床头柜及写字台面板与其他部分色彩不一致;个别房间存在马桶、面盆下漏水情况,少部分房间水龙头堵塞,冷热水反接;部分墙面乳胶漆面色彩不一致的问题,2015年2月16日久虹装饰公司虽然将工程交付宏达酒店使用,因整改维修的义务应由久虹装饰公司负担,故宏达酒店因整改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应由久虹装饰公司向宏达酒店支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宏达酒店支付的整改维修费9108元偏高,本院酌定由久虹装饰公司5000元,此款在久虹装饰公司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扣减。7、关于久虹装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是否应当处以罚款8000元的问题。合同约定工期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久虹装饰公司2015年2月16日方将装饰装修工程交付给宏达酒店,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因施工过程中,宏达酒店增加了工程量,既然工程量增加了,工期就应当延长,不应以原合同约定的时间认定工程交付时间,故久虹装饰公司不应负担罚款8000元。8、关于宏达酒店上诉认为久虹装饰公司施工过程中减少屏风等工程项目,计工程款125938.7元应否在久虹装饰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宏达酒店编制的装饰《工程减少工程分项明细》载明了十个项目,共计金额125938.7元。久虹装饰公司原签订合同报价表与交付宏达酒店使用现场对比,能够认定久虹装饰公司未做屏风屏风木质边框、原地弹门、四楼原踢脚线安装费及材料辅料费、铁艺木扶手等共计77437.80元。久虹装饰公司增加项目工程价款,经与宏达酒店协商确定工程价款为30万元,双方形成了《有关阆中汉庭酒店装修工程款的增补部份的处理协议》,但协议未载明应做未做工程价款双方协商增加工程价款时进行了扣减。既然久虹装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应做工程未做工程价款已扣减,而原签订装修合同时久虹装饰公司的报价表中又有包含上述未做工程,故应做未做工程项目价款77437.80元应在久虹装饰公司应收工程款中予扣减。关于久虹装饰公司上诉认为宏达酒店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后,结算完毕,甲方即付清全部结算款金额”,因久虹装饰公司将工程交付宏达酒店使用后,双方对工程款一直未进行结算,并对久虹装饰公司施工过程中是否减少工程量有异议,故宏达酒店未构成违约,不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5%负担违约金。综上,涉案工程宏达酒店应向久虹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59.80万元,已支付128.30万元,扣减代支付的清洁费7500元、整改费5000元及应做未做工程价款77437.8元,宏达酒店还应向久虹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25062.2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份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号民事判决;二、由阆中市宏达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充市久虹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225062.20元。三、驳回南充市久虹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南充市久虹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130元,阆中市宏达酒店负担2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南充市久虹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70元,由阆中市宏达酒店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苏川审判员 唐晓兰审判员 石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陈昱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