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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执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付春林与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春林,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1494号申请执行人付春林,女,汉族,1963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竹山路长青办事处关家组1栋301室。申请执行人付春林与被执行人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由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6)湘1302民初14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付春林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对被执行人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后,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陈名奇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湘1302民初1476号民事调解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14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玉林审 判 员  彭逸舟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玉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