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楚宏与陈世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楚宏,陈世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2011号原告:黄楚宏,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山,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梓豪,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世富,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楚宏与被告陈世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楚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山、被告陈世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楚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世富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297万元;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2.被告陈世富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庭审时,原告请求提出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7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陈世富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3年12月16日开始,利息按月利率3%计。每月利息9万元。同日,被告陈世富向原告黄楚宏出具1份《借条》,确认借到黄楚宏款项300万元及借款利率、利息起算日、月利息额等事实。此后,原告黄楚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借故拖欠,拒绝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黄楚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黄楚宏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世富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广发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1份、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1份,证明被告陈世富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黄楚宏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每月利息为9万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条的内容是属于友情代为办事,不是借贷关系,事后也有将300万元按原告的意思汇还原告;关于交易明细,个人结算申请书中虽附言中有借款二字,但并不是双方的共识,广发银行交易历史查询中的附言没有任何附注。被告陈世富辩称,1.原告以借贷关系的起诉严重失实,且款项已全额归还原告,双方互不亏欠;2.原、被告双方自始至终没有产生借贷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且,借条所写的借款300万元没有实际交付,不产生借贷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从原告的起诉失实且被告已归还暂收的办事费用,双方没有借贷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世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陈世富的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手续费收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信息、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世富已将暂收办事费用300万元归还原告,交易记录显示的金额也有300万元;3.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该鉴定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本案借条是在酒桌上产生,而且是喝了酒后才形成的,根据被告的反映,被告在签名时很清楚记得单据上的主文是写了一行字,而不是三行字,这很明显是存在伪造现象,同时,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付还的是借款的部分本金和利息,不是办事费用;对证据3没有异议,该证据清楚地证实了被告在借条上真实签名,也明确地鉴定了借条中的主文笔迹形成于陈世富签名之前,因此陈世富的签名是在清楚了解借条的内容后确认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陈世富向原告黄楚宏借款300万元,借期于2013年12月16日开始,月利息按3%计算,每月9万元。被告陈世富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当日,原告黄楚宏将借款300万元通过广发银行普宁支行汇入被告陈世富指定的银行账户(收款人:李木水。账号:62×××18)。2016年1月14日、1月18日、1月18日、1月22日,被告陈世富分别通过他人账号汇入原告黄楚宏指定的账号(收款人:陈泽浩,账号:62×××51)1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40万元,共30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世富于2016年11月10日请求对下列内容进行司法鉴定:1.《借条》中借款人签名一栏的“陈世富”三字是否为陈世富所签;2.《借条》中借款人签名一栏的“陈世富”笔迹与《借条》中“借期于2013年12月16日开始,月利息按3%计算,每月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00)。”笔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本院予以同意。2017年2月16日,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粤财安司法〔2016〕文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2013年12月16日《借条》借款人签名处“陈世富”签名是陈世富本人所写;2.2013年12月16日《借条》中“借期于2013年12月16日开始,月利息按3%计算,每月人民币玖万元正”笔迹形成于“陈世富”签名笔迹之前。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格。被告陈世富支付了鉴定费4275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楚宏主张被告陈世富借款300万元,有借据和银行汇款记录记载,借据签名的真实性有鉴定依据,汇款记录时间与借条时间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世富辩称借条所写的借款300万元没有实际交付,不产生借贷的法律效力,收到的借款300万元是原告黄楚宏委托的办事费用,事后也已将300万元按原告的意思汇还原告,该辩称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条的利息约定,前述鉴定结论已确认《借条》中“借期于2013年12月16日开始,月利息按3%计算,每月人民币玖万元正”笔迹形成于“陈世富”签名笔迹之前。被告辩称其签名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黄楚宏请求被告陈世富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处理。对已付还部分的利息,当事人有约定利率且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从其约定,对尚未付还的借款利息,人民法院支持其最高年利率24%的利息。对被告陈世富已支付300万元,双方当事人未明确为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表示应先付还利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本案中借款本金300万元,分四笔付还,其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第一次还款时的利息,按自然月为24个月计息,每月9万元为216万元,所付还的款项120万元低于应付利息,故被告付还的120万元及2016年1月18日两次付还共40万元均应视为利息,2016年1月22日付还时已满25个自然月,利息总额为225万元,其支付的140万元中65万元视为支付利息,余75万元视为支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率2%计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黄楚宏借款22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楚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90元,减半收取计2679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42758元(被告已支付),共69553元,由原告黄楚宏负担13670元,被告陈世富负担55883元。被告陈世富尚欠1312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黄楚宏,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喜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