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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红与乔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乔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174号原告李红,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委托代理人李龙成,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敏,女,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委托代理人佟伟宏,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诉被告乔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成,被告乔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佟伟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计91,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叶美玉、任福生通过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同日二人出具借据,约定此借款月利率2%,借期至2013年11月10日,被告为担保人,此款到期后,经催讨未予清偿,后经原告同意续期至2015年4月10日,但到期后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乔敏辩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现在本案的主债务人没有到庭,所以原告应当起诉主债务人,以便查明是否有偿还能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参加诉讼,本案在开庭前被告曾追加叶美玉和任福生参加诉讼,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得到允许,后续变更借款期限乔敏未签字,超过担保期限,不承担责任。对于从2013年1月10日到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已经全部给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三、证据四,能够证明系王川江介绍叶美娜和任福生向原告借款,并且借款到期后又延长还款期限,而且二位证人向被告主张过偿还该笔债务。对二位证人证言证明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被告叶滨娜(曾用名叶美玉)和任福生向原告李红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0日,事后被告任福生代表叶滨娜与原告协商重新变更借款期限,共变更两次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任福生与原告重新变更借款期限时,被告未在原借据上重新署名。只有任福生一人署名。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李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叶滨娜和被告任福生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乔敏系保证合同关系,并且该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乔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且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能够证实原告与叶滨娜、任福生双方重新变更借款合同期限未经被告的书面同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种情况下被告的担保期限仍为2013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半年内,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还款,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5.00元,由原告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 勇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宗晓冬二0一七年五月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