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02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怀兰与被告陈涛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兰,陈涛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2646号原告:李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仓平,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善。原告李怀兰与被告陈涛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3789.64元(其中医药费2746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32738元,误工费38502元、护理费38502元、鉴定费125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按8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市区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坡新村时,将推着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陈涛善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金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金昌西京医院出院结账单、金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核算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陈涛善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市区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远镇西坡新村二期安居楼前时,该车左前保险杠与在安居楼前由西北向东南斜行通过道路的原告李怀兰推行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后轮右侧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涛善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在金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偏瘫)。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按指导行患肢功能锻炼,继续行高压氧治疗、注意休息及饮食,全休一月。2014年3月5日,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四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产生经济损失共计368072.64元,其中医药费23089.64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165元、误工费6330元、残疾赔偿金332738元、鉴定费1250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涛善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市区机动车道行驶时,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照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在金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23089.64元,有票据及病历证实,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医药费,因未提供病历及相应的收费票据,无法核实是否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支付的费用,不予支持。因原告在金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故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200元,营养费核定为30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8502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165元(105.5元/天×30天)。原告住院30天,出院医嘱全休一月,本院参照上一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850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330元(105.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经核定为332738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怀兰经济损失368072.64元,被告陈涛善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248072.64元,被告陈涛善赔偿173650.85元,原告自行承担74421.8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元,减半收取1109.5元,由被告陈涛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杨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