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303号原告:于某甲,太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职工。被告:龙某,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肾内科护士,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路幸福家园小区*座****号,身份证号:1423321984********。原告于某甲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钱66000元(除去购买首饰费用)及结婚时索要的6000元;3、被告返还拿走的所有金银首饰;4、婚生女于某乙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于某乙。结婚之初夫妻感情还算和谐,遇事还可以相互沟通,但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离家出走,被告先后从家中拿走了所有金银首饰,经多次催要,未归还。2015年3月29日,双方又发生了口角,后其弟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报了警,在之后的一年时间里,被告无悔改之意,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6年4月1日,原告曾向贵院起诉离婚,但贵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龙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一、原告所诉被告种种问题,均是无中生有,且原告生性多疑、喜怒无常,经常出口脏话,被告往往选择默不作声,实在忍无可忍,偶尔辩解几句。二、金银首饰均为原告在结婚时为被告买的,被告一直将首饰戴在身上,不存在拿走一说。三、原告给被告的彩礼均已用于婚后生活,其中结婚宴请花费约20000元,给原告婚戒花费3000元,给原告母亲买戒指花费2000元,购买冰箱、电动车、电脑花费7500元,怀孕期间营养费及产检等费用花费6000元,剖腹产花费5000元,原告买房时从被告处借走30000元。四、婚礼所收的礼金23000元均已被原告家人拿走。平时生活花费及孩子的花销均系被告自己工资所支出。原告没有给予家庭任何经济补贴。六、2013年12月,被告发生车祸,原告均未给予人力及财力的付出,住院费、修车费及赔偿费共计约5500元,均是被告自己支付的。七、孩子在与原告生活期间,原告不让孩子与被告相见长达13个月。期间孩子前牙反颌,被告给孩子看病治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一份作为证据。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一份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费收据一份、孩子的接种记录、照片四张、孩子的治疗票据九份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于某乙。被告龙某于2015年6月开始与原告于某甲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于某乙曾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女儿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于2016年4月1日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晋0108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确实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判决双方准予离婚为宜。原告与被告的后生育女儿于某乙。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6月分居后,于某乙由原告抚养,2016年8月,于某乙由被告抚养至今。从双方提供���证据来看,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但双方在分居期间多次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这样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于某乙已随被告生活,本院本着对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认为由被告继续抚养女儿于某乙并没有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每月应向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酌定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与被告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且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于某乙,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符合法律规��可以返还彩礼的证据,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被告拿走的所有金银首饰,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于某甲与被告龙某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女于某乙由被告龙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龙某离婚;二、原告于某甲与被告龙某的婚生女于某乙由被告龙某抚养,原告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150元,被告龙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人民陪审员 刘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法官 助理 于振江书 记 员 梁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