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雷,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桂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张雷酒后驾驶桂R×××××小型轿车沿省道304线由蒙圩镇往桂平城区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149KM+50M处(即桂平市蒙圩养护站附近路段),被告人张雷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线行驶,其驾驶的小轿车与相对方向由黄某驾驶的粤C×××××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经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张雷血液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张雷接到公安机关传唤电话后,主动到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雷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雷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雷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雷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韦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