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国友、高国全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国友,高国全,罗琼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友,男,1964年10月14日生,壮族,农民,住蒙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全,男,1968年6月29日生,壮族,农民,住蒙自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杰,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琼,女,1982年9月16日生,壮族,农民,住蒙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良、熊娅,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高国全、高国友因与被上诉人罗琼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国友、高国全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在建盖的大门及围墙留出0.5米滴水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证明上诉人系在原址基础上翻建新房,未侵占历史滴水巷。上诉人翻建新房时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翻建新房时侵占0.5米滴水巷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建造的大门及围墙严重妨碍上诉人对自家墙面和下水管道的修缮管理,同时会对上诉人家墙面造成一定损坏。罗琼辩称,被上诉人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建房,没有占用双方滴水巷,而是上诉人建盖房屋时侵占了双方之间滴水巷。上诉人诉请不清,一会要求留出滴水巷、一会称彩钢瓦影响墙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国全、高国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大门,在原、被告相邻之间建造围墙,并保证留出1米的共用滴水巷。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蒙自市文澜镇余家寨村民委员新房子村在1978年生产队分配宅基地时,高国友、高国全家(原高自能户)和罗光明、罗琼家(原罗付学户)分得的宅基地面积均为0.40亩,两家相邻间留有1米的共用滴水巷,后各自建房。1986年,高国全撤除老房后在原址北面原石脚基础上建盖新房;1995年,高国友在原址南面原石脚基础上建盖新房。罗光明家庭内部分户,罗光明与其子罗金飞为一户,罗光明之女罗琼另立一户,并将宅基地一分为二,罗金飞靠南,罗琼靠北。为方便罗琼通行,还将宅基地南面靠西边长17.93米、宽3米土地分给罗琼作为通行道路(现为水泥路面)。2003年,罗金飞在其宅基地东面建盖新房,西面建盖围墙。2009年,罗琼也在其宅基地东面建盖新房。约2013年,罗琼在通道南端建盖大门(高3.84米、宽3米,大门西面与高国全的房屋东面相连),在其房屋西面建盖钢管立柱彩钢瓦顶空心房屋,该房屋西面屋顶与高国友的房屋东面外墙隔距离约0.20米,屋顶西南端高3.44米,西北端高3.40米;彩钢瓦顶西面长10.50米,边缘建造雨水渡槽,雨水通过下水管引流。两原告主张,被告罗琼侵占了两家相邻间1米的共用滴水巷。被告罗琼辩解,两原告建房时已占用0.50米的滴水巷,所建房屋的窗子出檐及房屋出檐还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为此,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各自宅基地的合法使用范围及原来1米的共用滴水巷被谁占用。双方纠纷经村集体调解未果。经向现任新房子村支部书记了解,其陈述:“村小组问过村上的老干部,当年分配宅基地时,高国全户和罗光明户各分得宅基地0.40亩,两家之间有1米的隔界。因时间太长,现在谁占用公共隔界不清楚。就双方纠纷,村小组专门开过班子会,班子成员一致认为,把双方的面积测量出来,多余的面积归还集体”本案诉讼期间,经一审法院协调,被告已配合两原告已对其房屋东面外墙进行了修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使用的宅基地相互毗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双方争议的共用滴水巷被谁占用及占用的具体情况,双方各执一词。两原告主张1米的共用滴水巷系被告全部侵占,对此,两原告负有相应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在建造的彩钢瓦房屋时,在与两原告相邻处屋顶边缘已建造雨水渡槽,雨水通过下水管引流,不会直接冲刷原告高国友的东面外墙危及其房屋安全;该房屋为空心房,对原告高国友的外窗采光也未造成实质影响。被告在通道南端建盖的大门虽与原告高国全的东面外墙相连,但原告高国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大门已给其造成损害的事实或存在安全隐患。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大门,在原、被告相邻之间建造围墙,并保证留出1米的共用滴水巷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罗琼关于两原告建房时已占用0.50米的滴水巷,所建房屋的窗子出檐及房屋出檐还侵占其宅基地使用范围辩解,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两原告今后如需对其房屋进行修缮且需利用被告的土地时,被告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应妥善处理好双方通行、排水、采光、通风,排放污染物、噪声等相邻关系,如造成对方损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国友、高国全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有一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二审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粗略图等证据在卷证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侵占双方滴水巷,是否妨碍上诉人相邻权,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因相邻双方房屋均系拆旧建新,改变了原有状况,导致上诉人房屋东面墙体与被上诉人通道紧连,原双方共用滴水巷不复存在,对止双方均无相应证据证实共用部分为那方所占用。由于时间因素,经向相关村干部调查也无法查清共用部分为何方占用。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占双方滴水巷为由向一审提起诉讼,一审予驳回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建造的大门及彩钢瓦房屋,并不危及上诉人房屋安全,对上诉人采光、通风、排水均未造成实质影响,且一审判决已释明,上诉人今后如需对其房屋进行修缮维护需利用被上诉人的土地时,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若被上诉人将来不按一审法院释明给上诉人提供便利,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权衡本案实际,对被上诉人建盖的大门及彩钢瓦房屋并非必须即予撤除。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国友、高国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国全、高国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正平审判员 王丽仙审判员 杨俊武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黄雪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