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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宣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陆辉,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乐及其辩护人陆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黄乐受他人指使,在未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悬挂假车牌的五菱面包车运输一车卷烟由广西防城港市前往广东省广州市,在途经玉铁高速公路塘岸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五菱面包车上缴获“好日子”牌香烟1265条、“熊猫”牌香烟40条。经鉴定,被缴获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44058.95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黄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黄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黄乐定罪处罚。被告人黄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涉案金额较小,且中途被查获,未流入市场,属于犯罪未遂;黄乐是从犯,主观恶性小,获利也比较小,归案后坦白认罪,是初犯,建议对黄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黄乐受他人指使,在未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悬挂假车牌的五菱面包车运输一车卷烟由广西防城港市前往广东省广州市,在途经玉铁高速公路塘岸路段时,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查获。公安民警从五菱面包车上缴获“好日子”牌香烟1265条、“熊猫”牌香烟40条。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鉴定,被缴获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44058.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北流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和扣押五菱汽车及车上卷烟等物品的清单,黄乐辨认被扣押物品的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不存在黄乐申请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对涉案卷烟价格出具的证明及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北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黄乐非法经营的卷烟未销售即被查获,其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黄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黄乐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黄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黄乐属于犯罪未遂,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黄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情况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黄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世忠审 判 员  罗建玲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人人民民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