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曹保卫、邓友兰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保卫,邓友兰,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保卫,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友兰,女,193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城隍庙内。法定代表人:林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銮,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曹保卫因与被上诉人邓友兰、原审第三人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7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保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邓友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宏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765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上诉人曹保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9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周亚丽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朱贝贝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