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行与黄佳骏、苏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行,黄佳骏,苏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1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梅花园28号梅花园商业广场首层115号、二层252号商铺。负责人陈力生,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远锋,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广凡,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系该司职员。被执行人黄佳骏,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执行人苏倩,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行与被告黄佳骏、苏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58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黄佳骏、苏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行借款本金193909.37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5月10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3909.3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利率计算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3909.3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加收50%为利率计算罚息);归还本金224786.06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4786.0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为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7619元,财产保全费2627元,合计10246元,由被告黄佳骏、苏倩共同负担(原告同意该费用由被告黄佳骏、苏倩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黄佳骏、苏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因黄佳骏、苏倩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行遂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448385.37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前往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及委托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本院依法另案轮候保全查封被执行人黄佳骏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新三街54号306房的房产;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佳骏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粤B×××××小型轿车的档案(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作强制变现处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倩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实施扣划。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除依法另案轮候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档案、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账户余额实施扣划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13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汉穗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宋富长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