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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金辉与乌迪、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乌迪,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659号原告:金某,男,2010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全某,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颖,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迪,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负责人:马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浩,男,1990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光明西街61号1单元601室。原告金某诉被告乌迪、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法定代理人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乌迪、被告安华保险兴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16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乌迪驾驶×××号吉利牌小型号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右前旗科尔沁镇兴科路与索伦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金某相撞,造成金某受伤的后果,经科右前旗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乌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无责任。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6170.41元、陪护费3164.48元(98.89元×16天×2人)、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17800.20元(98.89元×90天×2人)、家教费24000元(4个月×200元/天),以上合计80334.89元。被告乌迪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500元的医药费,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华保险兴安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乌迪驾驶×××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科路与索伦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金某相刮撞,造成原告金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被告乌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伤后入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原告金某支出医疗费6170.41元。原告的伤情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金某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需4000元左右人民币;2、右胫腓骨骨折后的护理时间为90日。被告乌迪驾驶的×××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兴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全某与原告金某系父子关系。原告金某伤后,被告乌迪向原告金某支付赔偿款5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属实。1、原告提举的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科公交认字(2016)第5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了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提举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费收据10枚、住院收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金某的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3、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金某的今后治疗费数额及护理期限。4、被告乌迪提举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乌迪向原告金某先行支付赔偿款5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乌迪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其应当对原告金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安华保险兴安支公司对被告乌迪所有的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其应当在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乌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某主张被告安华保险兴安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乌迪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某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某诉请的护理费合理部分即8900.10元(98.89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金某主张的其余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教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本案赔偿范围确定为:医药费6170.41元、护理费8900.10元(98.89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22870.51元。因被告乌迪已先行向原告金某支付医药费5500元且原告金某同意将该款自赔偿总额中扣除,故余款17370.51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兴安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金某支付赔偿款17370.51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36元,由原告金某负担768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王红影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刘建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