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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佟国强与鸡东县灌区管理处向阳分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国强,鸡东县灌区管理处向阳分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398号原告:佟国强,男,1963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鸡东县灌区管理处向阳分站。法定代表人:刘臣,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宪章,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该站法律顾问。原告佟国强与被告鸡东县灌区管理处向阳分站(以下简称向阳分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国强、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向阳分站给付欠款7700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佟国强与向阳分站签订了水费收缴协议,承包期限为5年(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第一年为试行期,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从第二年起正式履行本协议,可向阳分站第二年就终止该协议。按照该协议第5条,乙方收取承包范围面积内和历年陈欠水利费五五分成,各得50%,佟国强共计收取2011年、2012年、2013年3年间历年陈欠水利费合计110348.04元。2014年当年水利费21835.5元。按照协议约定向阳分站应支付佟国强77009元,可是向阳分站至今一分没付给佟国强。向阳分站辩称,佟国强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佟国强与向阳分站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水费收缴协议书》、由向阳分站制作的红星村与新建村2011年-2013年3年共收取农户水利费110348.04元,2014年收取水利费72785元表格及向阳分站起诉100位农户供水合同纠纷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红星村与新建村2011年-2013年3年共收取农户水利费110348.04元,2014年收取水利费72785元是由佟国强收取还是向阳分站收取,双方有异议,由于该表格是由向阳分站提供给佟国强的,向阳分站认为该表格中收取的水费不全是佟国强收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收取的水费是与佟国强签订合同后向阳分站收费数额部分,故视为表格中2011年-2013年陈欠部分及2014年水费是由佟国强收取的。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11月5日,佟国强与向阳分站签订的《水费收缴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合同后,佟国强收取了2011年-2013年部分陈欠水费及2014年72785元水费。关于2014年水费,按照合同的约定新建村与红星村每年应收取水费总额为151392元,而佟国强仅收取72785元,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完成年度应收水费总额的100%,故不能按合同约定分成。关于2011年-2013年历年陈欠水费,合同第5条中约定手续按第3条及第4条执行,因第4条约定约束的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的合同承包期限内当年水费收取办法,不能约束第5条,故佟国强要求五五分成已收取的历年陈欠水费110348.04元即55174.02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鸡东县灌区管理处向阳分站给付佟国强55174.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佟国强负担244.55元,由向阳分站负担61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仙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法官助理 黄 晗书 记 员 徐梓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