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银慧与被告盛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慧,盛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3民初564号 原告:张银慧,男,1965年6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 被告:盛永生,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 委托代理人:陈兰喜,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银慧与被告盛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慧、被告盛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证人薛某、吴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盛永生偿还借款本金77 000元,支付利息22 792元,合计99 79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盛永生说他还贷款需要80 000元,张银慧当时答应给他去借款,12月28日,张银慧与盛永生一起去借款,张银慧将借款77 000元交给盛永生,盛永生说2015年元旦过后他就还款,张银慧多次找他催款,他都说贷款未批下来,一直到2015年4月25日,张银慧再找他要款时,他说李某欠他钱,让张银慧去找李某要款。因双方是朋友,借款时盛永生也未给张银慧打借条,张银慧无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查时盛永生承认从张银慧手里拿钱,为此诉讼至法院。 被告盛永生辩称,原告张银慧所说盛永生为还贷款需要80 000元的理由不成立,盛永生当时有一定数额的存款,而且没有银行贷款需要偿还。因为张银慧和李某是生意上的伙伴,李某让张银慧替他偿还贷款本金70 000元、利息7 000元,张银慧给了盛永生现金77 000元。2015年初李某从盛永生手中把欠条抽回后,张银慧为此找盛永生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中写明张银慧替李某偿还借款70 000元,利息7 000元,并且在场的其他人可以作证。张银慧在向李某追讨债务未果的情况下,又向公安机关诬告盛永生诈骗钱财,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不予立案,他提起的诉讼违反了诚实诉讼的原则,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张银慧提供证据及被告盛永生质证情况: 1.李某于2014年10月30日给张银慧书写的《便条》1张,主要内容:“老小,兄弟一场,我现在这种状况你也知道,…。本意在一起挣点钱,但事与愿违,我想今后还有机会,有些事你不要误会,我这个人啥秉性你也知道。另水利上的账、楼我与你的账,你放心我会给你一个满意结果,绝不会是糊涂账,…”。证明李某于2014年10月外逃,2015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通缉,2016年李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盛永生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李某留下这张条后就离开本地,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联性。 2.盛永生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盛永生收到张银慧给付的77 000��。被告盛永生对证据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这份证明上的“此款从宝清借款,利息月息1毛”这行字不是盛永生书写的,其他的内容是盛永生书写的,这只是一份证明材料。 3.原告张银慧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盛永生的笔录2份,其主要内容:“2014年1月初,盛永生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0 000元,这笔贷款张银慧使用150 000元,李某使用70 000元,2014年12月底李某打电话告诉盛永生,李某欠盛永生的贷款本息77 000元由张银慧来还,后来张银慧给付盛永生现金77 000元,当时盛永生未给张银慧出具收据。”2015年4月,张银慧找盛永生说:“李某欠你的钱我已经给还上了,现��我联系不上李某了,你能不能给我写一张我替李某还你钱的证明”,盛永生当时给写了一份证明。盛永生和张银慧一起去邮政储蓄银行还的贷款,张银慧还他使用的150 000元贷款,盛永生把自己和李某使用的贷款还上。李某向盛永生借款70 000元时给盛永生出具一张欠条,后来张银慧替他还款后,盛永生把欠条还给李某了”。原告张银慧质证认为李某在2014年10月30日给张银慧留下一张便条后就走了,不可能给盛永生打电话,也不可能把欠条抽回。盛永生是和张银慧一起去宝清县借的钱,回到三分场后张银慧把钱给的盛永生。盛永生说一起去还贷款不属实,当时纪某、盛永生、任某三人一组向银行贷款,张银慧使用的是纪某名下的贷款200 000元,并没有使用盛永生名下的贷款,张银慧是直接把钱存在纪某的银行卡账户上,没有和盛永生一起去还贷款。被告盛永生质证无异议。 被告盛永生提供证据及原告张银慧质证情况: 1.《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存折》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1份,证明2014年12月盛永生家有银行存款,不需要向他人借款。原告张银慧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盛永生向张银慧借款时并没有说是替李某还贷款。 2.证人薛某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3、4月份的时���,张银慧给薛某打电话,让薛某到三分场场部的一个饭店喝酒,张银慧、吴某、还有一个司机开车把薛某接到饭店,薛某问张银慧来干什么,张银慧说让盛永生补个条,薛某问补什么条,张银慧说他自己替李某还钱了,让盛永生出个证明,证明他替李某还钱了,薛某问多少钱,张银慧说加利息七万多,薛某还问李某干什么去了,张银慧说李某不在家,等李某回来好要钱。原告张银慧质证认为当时是和薛某说过让盛永生补个条,但是没说是补替李某还钱的条。 3.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3、4月份的时候,因吴某欠张银慧的钱,吴某给张银慧打电话,让张银慧来三分场取钱,当天中午在吃饭的过程中张银慧和盛永生说:“你看我替李某还了钱,到时候李某不承认怎么办,你得给我出个证明”。盛永生后来给张银慧写了一份证明,吴某没有看证明上写的什么内容。原告张银慧质证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张银慧当时提出让盛永生给出借条,盛永生说只能给出证明。 对原告张银慧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中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盛永生对收到77 000元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证据3,盛永生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中与其提供的证据2能够相佐证的事实,应予采信。 对被告盛永生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中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3,二位证人出庭证实的问题与原告张银慧提供的证据2相吻合,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原告张银慧向被告盛永生交付现金77 000元。2015年4月,张银慧在与盛永生、吴某、薛某等人共进午餐时,张银慧提出让盛永生补写一张条,盛永生为此书写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收到张银慧给李某还柒万元整,利息柒仟元,共计柒万柒仟元整。特此证明。” 另查明,被告盛永生庭审中陈述李某使用了自己名下的贷款70 000元,张银慧陈述李某患有疾病,无法找他本人核实相关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银慧提供的证明并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借条”或“借据”等借款凭证,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张银慧应当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张银慧除盛永生给其出具的证明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向盛永生主张债权的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银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295元,减半收取1 148元,由原告张银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李苏里 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李婧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