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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卢其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其辉,肖清泉,新余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715号原���:卢其辉,女,生于1950年2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清泉,男,生于1963年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新余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凤凰湾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503210000242。法定代表人:李跃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建设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6724369074。负责人:陈学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其辉与被告肖清泉、新余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鹰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其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被告中国人寿鹰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清泉与祥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其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9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145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7247.04元。鹰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肖清泉和祥瑞公司共同承担30%的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肖清泉和祥瑞公司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14时30分,陈萍驾驶渝××××号小型客车搭乘卢其辉从璧山区沿河西路经福顺大道往黛山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福顺大道剑山路路口时,与从永嘉大道方向往铁山路方向行驶的由肖清泉驾驶的赣××××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卢其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清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人寿鹰潭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赣××××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过交强险外的赔偿款,该公司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肖清泉和祥瑞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4时30分,陈萍驾驶渝××××号小型客车搭乘卢其辉从璧山区沿河西路经福顺大道往黛山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福顺大道剑山路路口时,与从永嘉大道方向往铁山路方向行驶的由肖清泉驾驶的赣××××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卢其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清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18日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产生住院及门诊治疗费6877.54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经重庆市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和检查费865元。经查,原告卢其辉系城镇户口。卢其辉与陈萍系母女关系,卢其辉在庭审中放弃对陈萍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清泉驾驶的赣××××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新余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赣××××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鹰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户口页、驾驶证和人寿鹰潭支公司举示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诉请及双方举示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601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上二项共计7212.54元;3、护理费12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必须要人护理,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交通费,原告未举示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其必然产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300元;5、伤残赔偿金为29610元/年×14年×10%=41454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1000元;以上3-6项合计为43954元。7、鉴定费和检查费23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医嘱中没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寿鹰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项下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212.54元,在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3954元;以上合计51166.54元。余下鉴定及检查费共计2365元,因被告肖清泉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73元。本案因无证据证明肖清泉与祥瑞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祥瑞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祥瑞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卢其辉各项赔偿款合计51166.54元;二、被告肖清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卢其辉赔偿费合计473元。三、驳回原告卢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清泉承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万椿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