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文举因诉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举,厦门市人民政府,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厦门市厦禾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工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举,男,194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杨光国,男,194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1号。法定代表人庄稼汉,市长。委托代理人吴爱英,女,厦门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518号。法定代表人余江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莲花,女,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曾盛,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厦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云顶中路2777号市政大厦南楼20楼。法定代表人陈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婷,女,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厦门市厦禾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工程处,住所地厦门市禾祥东路**号金祥大厦*******室。负责人谢少聪,企业负责人。上诉人吴文举因诉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厦门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12月13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厦民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三项为:“坐落本市金尚小区64幢204室二房一厅一套房屋所有权,本市莲花新村流芳里59号201室、501室、59号301室各一房一厅一套,58号104室二房一厅一套(建筑面积72.59平方米,其中扣除阮宝石羡购买的一房12.26平方米的使用权)的使用权,归吴振根的继承人共同所有、使用。”该案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2000)厦民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吴文举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6日作出(2004)闽民监字第52号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2006年因“福厦铁路厦门思明段项目”用地建设需要,上述莲花新村流芳里四套房产被拆迁安置到厦门市岭兜佳园,其中莲花新村流芳里59号201室被安置到岭兜佳园3号梯602室。2012年4月5日,吴丽华、吴丽敏与吴文举等人分家析产纠纷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5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711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三项为:“厦门市岭兜佳园4号梯606室房屋由曾志扬的合法继承人吴燕书、曾国强、曾国胜、曾国展、曾国法、曾淑惠、曾淑雅、万小香、曾碧璇使用;厦门市岭兜佳园3号梯1003室房屋(应扣除阮宝石羡份额的16.58平方米)由吴文贤的合法继承人即吴和平、吴和睦、吴和顺、吴淑琼、吴淑端使用;厦门市岭兜佳园4号梯1306室房屋由吴丽珍使用;厦门市岭兜佳园3号梯602房屋由吴文举使用”。吴文举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吴文举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将其父吴振根所遗房屋产权换成公租房,非法侵占应由吴振根继承人继承的厦门市岭兜佳园四套安置房的所有权及房产证。为此,2016年3月26日,原告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厦门市土房局)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厦门市政府于2015年3月28日收到上述复议申请,于2016年4月5日作出厦府行复不[2016]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吴文举及被申请人厦门市土房局。原告吴文举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复议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保护的必须是其自身拥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就本案来看,本案原告吴文举认为厦门市岭兜佳园3号602室房屋是其父亲遗产,其依法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并以此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确定厦门市土房局长期侵占其祖遗房屋拆迁安置的厦门市岭兜佳园3号602室房屋为直管公房行为违法、依法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赔偿相应损失、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等。经审查,厦门市岭兜佳园3号602室房屋(系由拆迁厦门市莲花新村流芳里59号201室房屋后安置),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吴文举只具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原告并未取得厦门市岭兜佳园3号602室房屋所有权,因此原告以该房屋所有权合法权益被侵犯为由,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均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厦门市政府于2016年3月28日收到复议申请,扣除法定清明节假期3日(4月2日-4月4日),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未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五日期限。原告吴文举主张被告厦门市政府超期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厦门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事实和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请求判令厦门市政府厦府行复不〔2016〕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涉嫌违法侵占原告继承的房产所有权26年行政不作为且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文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文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新行政诉讼法适用不当且理解错误。2.一审未按照上诉人所建议的案由审理存在错误。3.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负责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违法。4.一审法院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关联性认定错误。5.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129页证据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6.一审不予受理上诉人第2.3.4.5项行政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厦府行复不[2016]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确认厦门市土房局将原厦门市流芳里59号201室和厦门市岭兜佳园3号602室房产侵占为直管公房违法,判令厦门市土房局为上诉人办理岭兜佳园3号602室房屋产权证,赔偿908232元,并将相关责任人员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被上诉人厦门市政府答辩称,厦门市岭兜佳园3号602室房屋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只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并未取得所有权。因此,上诉人以房屋所有权被侵犯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厦门市土房局侵占其祖遗安置拆迁房为直管公房的行为违法、依法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请求事项,均与其不具有利害关系,答辩人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答辩人超期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无据。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和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厦门市政府作出的厦府行复不〔2016〕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正确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救济的权益须以申请人享有该权益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吴文举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请求被上诉人确认厦门市土房局将厦门市岭兜佳园3号602室房产长期侵占为直管公房的行为违法、依法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赔偿相应损失、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前述请求均须以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作为前提条件。经查,涉案厦门市岭兜佳园3号602室房屋(系由拆迁厦门市莲花新村流芳里59号201室房屋后安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房屋使用权作为吴振根的遗产由吴文举继承,因此,上诉人只具有厦门市岭兜佳园3号602室房屋的使用权,并未取得所有权。上诉人认为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根据,其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均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扣除法定清明节假期3日(4月2日-4月4日),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亦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厦门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文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文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