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执6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温岭市交通运输局、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岭市交通运输局,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66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温岭市交通运输局。被执行人: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交通运输局与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00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温岭市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温岭市交通运输局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344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445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另本院已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J×××××号等33辆汽车,但均未实现扣押。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状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知悉后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81执6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颜明志审 判 员 郑丹平代理审判员 车志键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安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