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XX与张XX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6民初1974号原告王XX,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张XX,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张XX提供给周口市棉麻公司写有原告王XX名字的《领款条》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6年周口市棉麻公司在四通镇建棉花加工厂及仓储,租用原告王楼村一组、二组集体耕地40亩(签订有租用土地协议),2016年6月份土地租赁届满,村民找周口市棉麻公司四通镇棉花加工厂要地期间,被告张XX于2016年11月2日向周口市棉麻公司提供领条三份,同时并出具证明一份,其中一份领条载明为“6月1号-9月1日产量补偿费22.39亩×200元计款肆仟肆佰柒拾元整卖地款22.39亩×9000元壹拾万壹仟伍佰壹拾,王XX,96.8.23号”该《领条》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原告也没有卖过地,更没有从被告手中领过卖地款,被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张XX提供给周口市棉麻公司写有原告王XX名字的《领款条》无效;依据一是领款手续复印件;二是原任淮阳县四通镇政府党委副书记及镇长曹云启出具的证人证言。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上看,该领款手续复印件上,有时任镇长曹云启签字,并注明“经研究同意支出曹云启”;从曹云启证人证言上,也说明了周口棉麻公司在使用王楼村土地时,赔偿群众每亩青苗费贰佰元,由政府承担并签字同意支出。庭审中,被告张XX陈述领款手续的形成,是其在四通镇政府任职期间,根据政府领导的安排,经手办理王楼村领取赔偿青苗款和周口棉麻公司的使用土地款的手续,具体支付该款项的办理者是时任四通镇开发办会计王国林。综上,原告王XX向法院提交的复印件无论是否真实,被告张XX在四通镇任职期间依据领导安排、办理有领导签字的具体行为,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此,被告张XX并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王XX以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主张权利,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本案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彦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郭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