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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学亮与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亮,李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585号原告:李学亮,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饶县。被告:李国华,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杰,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学亮与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学亮、李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杰、许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李国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对借条中享有的权利是附加解除条件的,解除条件为以原告李学亮之名为鑫通华橡胶有限公司从农村信用社的20万元贷款还清之日起,李学亮将面包车鲁E×××××过户到被告李国华名下,200伏变压器过户到鑫通华橡胶有限公司名下,若超过三天不过户、变更手续,车辆、变压器归李国华所有,并且李国华写的两年还清10万元的借条无效。现信用社的20万元贷款已于2014年1月4日还清,李学亮并没有在贷款还清之日起三日内将鲁E×××××面包车过户到李国华名下,故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针对该借条中享有的权利已经消失,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没有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应当对交付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清晰完整,形式要件具备,结合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数额,原告主张系交付现金并不违反常理,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签字是其所签,但当时上面没有内容,内容是后来补的,不是其所写。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文手写字迹应形成于落款“李学亮”署名字迹之后”的鉴定意见,该证据的形成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与被告的陈述不符,故该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表示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其与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已经全部处理完毕。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证明中所载内容与原告的签字形成时间先后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正文手写字迹应形成于落款“李学亮”署名字迹之后”。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而作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李国华向李学亮借款100000元并为李学亮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两年后还清,无利息。该借款到期后,李国华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李国华向李学亮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现李学亮凭借条要求李国华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学亮要求李国华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李国华的相关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亮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王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