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飞与张振、孔德金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张振,孔德金,何肖,刘建喜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22民初434号原告:张飞,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张振,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赤塘酒厂院内)。被告:孔德金,男,汉族,住蒙城县(原赤塘酒厂院内)。被告:何肖,男,汉族,住蒙城县(原赤塘酒厂院内)。被告:刘建喜,男,汉族,住蒙城县(原赤塘酒厂院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飞诉被告张振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飞2017年5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飞负担。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吴 方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