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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6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邓晓斌与李继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斌,李继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6429号原告:邓晓斌,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和兴物业公司职员,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华,天津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洪,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负责人,住址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海,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晓斌与被告李继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晓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华、被告李继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晓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11月3日因付运煤运费,被告缺少资金分两次借现金8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准如诉请。原告邓晓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2张,拟证实原、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2、证人孟某证言1份,拟证实2003年11月1日原告将钱交给被告的情况。被告李继洪辩称,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原被告与案外人吴某、史某四人曾于2003年9月底,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经营煤站生意,原告诉请中的8万元系原告合伙的投资款,并非借款,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且其诉请中追加的1000元的事实不存在。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史某、吴某签订的股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与案外人史某、吴某在2003年9月30日合伙开煤站,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并非借款关系;2、2003年9月30日收据5张(红联一张,绿联四张),拟证实原告邓晓斌交付投资款8万元、史某交付投资款198800元、吴某交付投资款195000元、被告李继洪交付投资款118954.64元。上述收据是协议签订当天开具的,但是由于当时原告没有交齐投资款,所以该收据没有给原告;3、记账凭证两张,拟证实原、被告及案外人史某、吴某交付的投资款已经登记入账;4、原告于2004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张,上述证明可以印证四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5、史某于2004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张,拟证实内容与证据材料4一致;6、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27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另案中上诉称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的事实;7、证人史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与证人史某、吴某及被告四人是合伙关系,原告8万元是投资款,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是投资款。2003年9月30日,我、李继洪、邓晓斌、吴某商量投资一个煤厂,根据自己能力投资。我投资198800元,李继洪11万多,吴某投资195000元,邓晓斌是80000元。商量之后9月30日,原告拿来了4万元,交给我了,我直接就给会计了。但是当时收据已经开出来了,因为钱没有拿够,所以收据没有给他。过了一个月左右,大概11月3日,当时煤厂进煤需要运费,我给邓晓斌打电话,让其把4万元拿来,当时邓晓斌不在家,让司机拿来的钱,也是交给我了,我当时就交运费了。可是由于当时会计下班了,本来要把投资收据给司机转交原告,结果就没给。原告司机让被告打个条,被告想打一个收条,司机说不行,说原告让其打一个借条。然后,被告就和我商量打借条行不行,当时我正在忙,我说咱这关系打借条就打吧。当时,司机承诺说到时候会拿借条换收据。但是后来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换收据,原告称其把借条已经撕毁了。8、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拟证实我和邓晓斌、史某、李继洪,建了一个煤站。当时我投资了195000元、史某不到20万元,李继洪是12万元,原告投资8万元,当时没带钱。我在煤站负责进货运煤,流程是煤到了我们煤站,由煤站付运费。后来,我们运了一批煤,但是没钱交运费,被告找原告要剩余投资款。后来,我听说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借条。后来煤站经营不下去了,因为山西那边欠款不给,我们就跟山西打官司。打官司需要诉讼之类费用,然后原告叫我们商量这个事情。当时,原告经营净化器的公司,去了之后商量说谁出钱谁打这个官司,后来原告和被告都说弃权,不打这个官司了。后来,被告提了一下跟原告借条的事情,当时被告向原告要借条,原告说借条找不到了,可能撕毁了,说咱们几个能有什么事啊。9、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原来一起干过煤炭生意。2003年时原告、被告、史某和姓吴的关系都很好,他们之间总谈到生意的事情,我陪着吃饭,听他们说了生意的情况。被告对原告也不错,原告来静海时也是我一起接待的。10、证人郝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和被告及老史和老吴合伙做生意。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两次和他们四个人坐在一起吃饭,说起他们要做煤炭生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史某、吴某原系朋友关系。2003年9月3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史某、吴某经协商,决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煤站。原告出资8万元、被告出资118954.64元、史某出资198800元、吴某出资195000元。当日,除原告外其他三人均交齐了投资款,并领取了交款收据。原告当日交了4万元,由于未全额交齐投资款,故并未领取交款收据(红联)。2003年11月3日,史某给原告打电话让其交付剩余的4万元,原告委托了案外人张智勇将剩余的4万元交给了史某,当时被告也在场。由于当日会计下班了,故未能将交款收据(红联)交给原告的委托人张智勇。原告的委托人张智勇当场让被告给打个条,被告同意给打个收条,但是张智勇不同意,表示原告授意其让被告打个借条,被告在与史某商量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捌万元整。”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用交款收据(红联)将所写的借条换回,但原告一直未予更换。2、2004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现金壹仟元整”。该笔借款被告认可是其亲笔书写欠条,但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8万元一笔系借款还是合伙经营的投资款问题,现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故应依照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及其妻子孟某的证明材料。从书面来看,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但孟某的证明材料只能证实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及两次取钱并交给了张智勇,其听原告说是朋友借付煤运费。其并未亲身经历原告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过程,且其系原告配偶,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其证明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史某、吴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及两位证人系合伙关系,原告出具的8万元系投资款。证人史某不仅证实四人合伙投资时签订《股东协议》的事实及交纳投资款的过程,且证实了2003年11月3日原告第二次交纳4万元时是交给了他本人,他直接就拿着去付了进煤的运费。且证实被告当时是不同意给原告打借条的,是在史某的劝说下才给原告打了借条。经与原告出具的借条进行比对,出具时间与证人证实的情况一致。该证人证言亦与被告讲的事实经过吻合。证人吴某虽未能证实2003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过程,但其也证实四人签署过《股东协议》,系合伙经营关系,原告第一次出资为4万元,并未足额缴纳投资款的事实。此外,被告还提交了四人的交款收据(绿联)及原告未取走的交款收据(红联)、两张财务记账凭证及《股东协议》复印件,也可以与证人证言相吻合。综上,被告不仅申请证人出庭证实了四人的合伙关系,并提交了相应的书面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经综合判断分析,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的抗辩意见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就8万元一笔系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要求被告偿还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争议的8万元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合伙法律关系,故原告就合伙关系产生的争议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虽对上述1000元债务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其偿还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继洪偿还原告邓晓斌借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继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邓晓斌负担1700元,被告李继洪负担1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自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光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人民陪审员  钮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张丹丹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