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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涂晓辉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晓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刑终20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晓辉,男,1985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晓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闽02刑初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涂晓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予以没收,建设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卡帐户余额予以扣划折抵财产刑。宣判后,被告人涂晓辉不服,以“其受他人指使从龙岩长汀携带毒品到厦门进行交易,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本案受特情双重引诱,交易系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到案后如实供述,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涂晓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和撤诉申请书,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涂晓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不准许上诉人涂晓辉撤回上诉。二、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刑初2号刑事判决。三、发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顺宁审 判 员  汤仲捷代理审判员  刘征鹏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黄蕴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