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程金树与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树,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526号原告程金树,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武宁县。。委托代理人龚艳英,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武宁县。。被告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月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黎明,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金树诉被告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梦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经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办证费用1604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交房之日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被告退还该笔办证费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告程金树购买被告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在武宁县万福广场西侧开发建造的万福豪庭住宅小区的商品房一套。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将该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向原告收取该房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16048元。但在收取原告的办证费用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办证费收据1张;2、武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武宁县万福豪庭小区1幢1单元303室商品房,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房,同日原告收取被告办证费用1604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程金树与被告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武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武宁县万福豪庭小区1幢1单元303室商品房以446607元价格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应当于2013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该商品房所在栋楼的权属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办证费用16048元。因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好该商品房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程金树与被告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中,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3年10月3日,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至少应在2013年10月3日起90日内即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现被告逾期未办理,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办证费用1604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收取原告办证费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应当赔偿占有原告该办证费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办证费用160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3日起算至被告退还该笔办证费用之日止)的诉请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程金树办证费用16048元及利息损失(以160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3日起算至被告退还该笔办证费用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梦三二0一七年五月××日代书记员 王泰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