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03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少菊与王金昌、吕爱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菊,王金昌,吕爱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629号原告:王少菊,女,1973年9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彬,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昌,男,1962年9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吕爱枝,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王少菊与被告王金昌、吕爱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昌、吕爱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77,000元(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合计217,000元,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18日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被告亲戚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声称投资经营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得现金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2分并按月支付。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8日止,其余利息未支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现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金昌、吕爱枝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户口簿复印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得现金15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俩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少菊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被告吕爱枝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金昌个人债务及其无偿还义务。该笔借款系被告吕爱枝与被告王金昌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两被告共同债务,俩被告有共同归还义务。俩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金昌、吕爱枝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昌、吕爱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少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77,000元,共计21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18日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元,减半收取2278元,保全费1605元,合计3883元,由被告王金昌、吕爱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