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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毛忠富、袁昌秀、周佑龙、倪邦金、付子润、夏洪顺、高荣、王乾亮、周全、张素群、杨光烈、梁晋蓉与都江堰兴堰投资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忠富,袁昌秀,周佑龙,倪邦金,付子润,夏洪顺,高荣,王乾亮,周全,张素茹,杨光烈,梁晋蓉,都江堰兴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1民初4262号原告:毛忠富,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袁昌秀,女,1948年5月26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周佑龙,男,194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原告:倪邦金,男,194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付子润,女,193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夏洪顺,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原告:高荣,男,194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县。原告:王乾亮,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县。原告:周全,男,1940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县。原告:张素茹,女,194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原告:杨光烈,男,193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原告:梁晋蓉,女,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县。十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十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胜,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兴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幸福镇联盟村*组*幢。法定代表人:王瑞冬,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吉,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原告毛忠富、袁昌秀、周佑龙、倪邦金、付子润、夏洪顺、高荣、王乾亮、周全、张素群、杨光烈、梁晋蓉与被告都江堰兴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堰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忠富、袁昌秀、周佑龙、倪邦金、付子润、夏洪顺、高荣、王乾亮、周全、张素群、杨光烈、梁晋蓉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侵害共有土地使用权,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均为位于都江堰市xx路xx号物业的灾后重建业主。2008年地震前,该栋物业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93.13平方米,宗地内建筑面积为3291.71平方米,所占土地面积为593.5平方米,2001年,都江堰国土局将该宗土地出让给包括12原告在内的24户职工,2002年元月,全体使用权人将该宗地的593.5平方米土地面积进行了分割,余下1599.5平方米为全体业主共有。2008年地震后,按照灾后重建政策,被告代表都江堰市房管局回购和置换了部分业主的房屋,与原告共同进行灾后重建。2013年房屋建成后,经测量,原告分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地震前面积基本一致,但被告所得房屋面积远远超过了其置换和回购面积;地震前原由全体业主共有的1599.5平方米土地面积(院坝)现变为了830平方米,减少的769.5平方米土地面积被被告占用,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都江堰市重建房屋申请核准书》、《E-35-4地块(阿坝人保干休所)项目分配表(竣工)》等资料可知案涉房屋系地震后灾后原址组合重建项目,本案纠纷系5.12地震灾后重建中产生的纠纷,其处理涉及灾后重建相关政策的执行,故本案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忠富、袁昌秀、周佑龙、倪邦金、付子润、夏洪顺、高荣、王乾亮、周全、张素群、杨光烈、梁晋蓉的起诉。案件诉讼费2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小梅审 判 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韩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缪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