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生,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振沅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野、代理检察员郑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民航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6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思茅区五一路与民航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5.78mg/100m1,已达醉酒状态。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犯罪记录调查情况、查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被告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记录表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吊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车辆照片丢失的情况说明一份、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卫东二0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赵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