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玉伙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玉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玉伙,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海东,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玉伙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蔡某2、蔡某11、蔡某1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莆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判决的民事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蔡玉伙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联坤、游松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玉伙及其辩护人林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出庭检察员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王某出庭提供专业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蔡玉伙潜入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东沙村公路56号利源米业店,上楼行窃,被被害人蔡某1发现,为挣脱,在双方拉扯、扭打中,蔡玉伙先用陶瓷花瓶、电动封口机砸打被害人头部,后对被害人捂嘴扼颈,还拿一捆挂面顶住并脚踩被害人颈部,直至停止挣扎。之后,蔡玉伙再上三楼卧室拿走保险柜内的一对黄金手镯、一枚黄金戒指及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7195元。为毁灭作案痕迹,蔡玉伙将食用油浇在被害人身上,用煤气助燃焚烧一楼收银台处的电脑主机,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蔡某1系被捂压口鼻部及扼压颈部造成胃内容物返流吸入肺支气管致窒息死亡。经物价鉴定,上述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20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蔡某2、朱某、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蔡某7、蔡某8、蔡某9、蔡某10的证言、鉴定人翁某的当庭证言、侦查员蔡某14、吴某2的当庭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火灾调查报告、扑救情况、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生物物证鉴定书、关于黄金饰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火灾损失统计表、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身份信息情况表、被告人蔡玉伙供述与辩解、辨认及指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蔡玉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财物47995元,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为毁灭罪证,蔡玉伙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数罪并罚。蔡玉伙归案后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但其作案动机卑劣,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对其不予从轻处罚。蔡玉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蔡某2、蔡某11、蔡某12造成的经济损失304743.88元,依法应予赔偿。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蔡玉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蔡玉伙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蔡某2、蔡某11、蔡某12经济损失人民币304743.8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蔡某2、蔡某11、蔡某12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部予以没收。五、继续向被告人蔡玉伙追缴非法所得黄金手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返还被害人之夫蔡某2。蔡玉伙的上诉理由:1、被害人罹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可能存在诱发或促进作用;2、原判认定黄金手镯价值20800元依据不足,认定其入户劫取财物计47995元的数额有误;3、原判认定公安机关2014年11月9日已锁定其为犯罪嫌疑人的依据不足,2014年11月9日前其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同日16:10:26侦查人员手机联系其,不是法定传唤,不表明公安机关已经发觉其罪行,其在指定地点等待侦查人员到达随同归案,应视为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4、其在被害人失去知觉后临时起意盗走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5、其点火焚烧电脑主机进而引发周围少量财物被烧毁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6、其不是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杀害被害人,也不是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是因盗窃转化为抢劫,为抗拒抓捕而失手致人死亡,不应判处死刑;7、被害人被劫财物已大部分追回并返还,其亲属已代缴部分赔偿款,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相同,并提出一审认定一对黄金手镯、一枚黄金戒指被盗的证据不足;蔡玉伙系转化型抢劫,比普通抢劫犯罪的情节相对较轻,不属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形,请求改判。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一审认定蔡玉伙犯抢劫罪、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蔡玉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0时许,上诉人蔡玉伙驾驶闽B×××××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行至位于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东沙村公路56号的利源米业店,乘被害人蔡某1不备从一楼后门潜入米店楼上蔡某1家中,在未窃得财物伺机离开时发出声响,被蔡某1发现拉住。为挣脱,蔡玉伙与蔡某1拉扯扭打,先后用陶瓷花瓶、电动封口机砸打蔡某1头部,乘机逃至一楼米店,被追上再次拉住。因蔡某1大声呼救,蔡玉伙先捂压蔡某1口鼻部,后扼压颈部,还拿货架上一捆挂面顶住蔡某1颈部,并用脚踩在挂面上用力挤压蔡某1颈部致死亡。随后,蔡玉伙回到三楼卧室劫取保险柜内一对黄金手镯、一枚黄金戒指及现金人民币27195元。为毁灭罪证,蔡玉伙用食用油浇在蔡某1身上,用打火机点燃纸巾、报纸和杂志,并打开液化气罐阀门助燃焚烧一楼收银台处的监控电脑主机,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尸检鉴定,被害人蔡某1系被捂压口鼻部及扼压颈部造成胃内容物返流吸入肺支气管致窒息死亡。经物价鉴定,被劫一对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20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傍晚6时许,其离家时有关铁门,没关木门,妻子蔡某1一人在家。当晚10时50分许,接到邻居电话通知家中起火,立即打电话给蔡某1,手机语音提示占线。回家后带消防员通过隔壁小卖部上到其家五楼天台,撬开防盗门下楼,在一楼店面东南角货架里发现蔡某1脸及嘴唇有血痕、脖子上有伤痕、后脑受伤流血,已没有反应。其经营的米店日均二万元以上营业款,每次收完钱把五元以上钱款整理带到三楼,包好一万元一捆后放置保险柜里,有时没清点整理好就把钱放在红色塑料袋里。案发后,平时装账本和现金的袋子内收银款不见了,还丢失一对黄金手镯,该对手镯是2014年6月份蔡某1在香港买的周某生牌,价值约28000元,重约80克,分别刻有龙凤图案,置于一个原装红色包装盒藏放三楼卧室内保险柜小抽屉里,红色包装盒没被偷走。其家液化气瓶都放厨房里,消防员说当时液化气瓶放在收银吧过道上,正对着收银台喷火,消防员把火扑灭后抱出去。案发后还有一些异常情况:楼梯上用于摆设的花瓶碎了,蔡某1戴的手镯不见了,放在楼梯附近的封口机出现在蔡某1尸体旁边。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在蔡某1家做饭,使用放在一楼厨房灶台下液化气罐,有关上阀门。2014年9月6日购买该瓶液化气后只用过五六次,里面还有很多液化气。3、证人蔡某3、蔡某4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2时30分许,两人在东沙村公路57号蔡某3家开的超市内喝茶,后闻到烧焦味道,走到门口发现隔壁蔡某2店内有黑烟冒出,遂报警。当时蔡某2家大门关着,喝茶时没有听到异常动静,消防员扑火后将蔡某1抬出,未发现可疑人员从蔡某2家出来。4、证人蔡某5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其对丈夫蔡玉伙说“今天要找厂里的组长借支1000元,因为家里没钱了。”当日19时许蔡玉伙去厂里加班,约21时40分许,其拨打蔡玉伙电话没接,22时35分左右蔡玉伙回到东海镇东沙村的租住房,对其说以前去买米的东沙村一家米店着火了,后从裤袋里拿出1000元给其。当时他穿黑色夹克、黑蓝休闲鞋。5、证人蔡某6、蔡某7的证言,证实由蔡某6负责清理东海镇东沙村三厝前的垃圾堆,一天清理一次。2014年11月5日,蔡某6清理垃圾时没有发现异常情况。6、证人蔡某8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上半年,其借给蔡玉伙1700元,蔡玉伙被抓当天早上,在蔡厝一家体彩店蔡玉伙偿还该款。经照片辨认,确认蔡玉伙。7、证人蔡某9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份左右,蔡玉伙向其借款1000元,蔡玉伙被抓当天中午归还了该款。经照片辨认,确认蔡玉伙。8、证人蔡某10的证言,证实其经营海头村“海头棋牌室”,案发前一二天和案发后蔡玉伙都在该室打牌,被抓走那天蔡玉伙在该棋牌室楼上打麻将时,先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正好一盘麻将打完,就起来在旁边呆了一会后再下楼,公安人员来时蔡玉伙刚好下楼,就将蔡玉伙带走。9、鉴定人翁某、有专门知识的人王某的出庭证言,证实虽然被害人蔡某1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但粥样斑块未脱落,病理上也未检见心肌缺血坏死的改变,可以排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死亡。蔡某1有冠心病,对其死亡没有起促进或诱发作用。蔡某1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与死因没有因果关系,蔡某1的死亡原因系被捂压口鼻部及扼压颈部造成胃内容物返流吸入肺支气管致窒息死亡。10、侦查员蔡某14、吴某2的出庭证言,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案发地周围的视频监控录像,将蔡玉伙列入排查范围,2014年11月8日提取蔡玉伙血样并送检,同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比对结果是蔡玉伙的DNA与被害人蔡某1指甲缝中残留物的DNA一致。侦查员得知该情况后第一时间对蔡玉伙实施抓捕,当天蔡云华手机联系得知蔡玉伙在城厢区东海镇海头村“蔡某10食杂店”,立即赶往,到达时蔡玉伙正好下楼,当即被民警抓获归案。11、火灾调查报告、扑救情况、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证实:⑴认定起火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22时33分左右;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该起火灾原因为蔡玉伙放火引发。⑵案发当日消防人员深入房屋内部侦查,发现东侧店面过道中部有一个液化气罐正在燃烧,液化气罐出气口朝着东侧方向在喷气燃烧,液化气罐火焰喷出的燃烧长度大约50公分左右,液化气罐东侧位置有二张桌子在燃烧,朝西的那张桌子已经烧的只剩下一些木炭和地板上几块砖头,朝南的那张桌子还在燃烧。……23时23分,现场火势基本熄灭,23时26分,搜救人员在房屋南侧靠近东侧大门墙角位置的货架里面发现一名被困人员,该人员为女性,头部朝南,脚朝北,正面朝上躺在货架底下,身着短衣短裤,身旁压着一堆货物,头部有血迹。在抬出的过程中发现该被困人员全身都是油油的。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证实火灾案发现场情况:⑴案发现场位于城厢区东海镇东沙村沟东公路56号(利源米业店),被害人蔡某1的尸体已移至东沙村沟东公路56号民房西南侧门口,被害人衣裤呈浸湿状,脚底未见鞋子。现场提取多处血迹及封口打包机等物。案发现场存在过火,四周墙壁呈烧黑状,火场周围地上存放大量大米等食物。⑵莆田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城厢区大队于2014年11月7日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过火的电线一团(备检)。⑶2014年11月4日09:05-16:08城厢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一楼东侧店面现场发现有大量木头燃烧后的残留物和一些电器设备残骸及一些纸张,二张办公桌外围过火,电脑主机、大量账本过火残骸。一楼店面东侧中央位置有一燃烧状态的液化气罐,该液化气罐一面可见明显的烧灼痕迹,后经消防人员移至门外。13、蔡玉伙颈部抓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9日蔡玉伙被抓获后,同日17时56分侦查员拍摄了蔡玉伙颈部抓痕照片。14、莆公物鉴(DNA)字[2014]589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蔡某1左手指甲附着物为混合斑,不排除蔡某1、蔡玉伙所留。15、莆城价(鉴)字[2014]279号关于黄金饰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一对千足金手镯,重量为80克,在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0800元。16、闽测火鉴字[2014]第05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排插、电源插头、小型充电器残骸等均未发现相关的短路、接触不良或其它电气故障熔痕。17、莆公物鉴(城法)字[2014]第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闽公鉴[2014]942号、850号检验报告、莆公物鉴(化)字[2014]286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蔡某1系被捂压口鼻部及扼压颈部造成胃内容物返流吸入肺支气管致窒息死亡。根据病理检验结果,死者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但粥样斑块未脱落,心肌未检见缺血、坏死等改变,可以排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死亡。18、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9日22时,侦查员对蔡玉伙住处城厢区东海镇东沙村厝前69号进行搜查,在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边上一个柜子里发现一个红色塑料袋,内有面额人民币100元(币种,下同)二捆,面额50元一捆,面额10元一捆,面额5元二捆,面额10元、5元混合一捆。19、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⑴扣押蔡玉伙钥匙一串三把、蓝色豪爵牌闽B×××××二轮摩托车一辆、作案所穿柒牌黑色外套一件、鳄鱼牌黑色格子上衣一件、semir牌蓝色牛仔裤一件;扣押现金24495元,已发还被害人亲属蔡某11。⑵分别扣押蔡某8、蔡某91700元、1000元,并于2015年6月17日发还被害人亲属蔡某11。20、火灾损失统计表,证实蔡某2民房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计6920元。21、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1月8日16:06:04侦查员拨打蔡玉伙手机,17:06:58蔡玉伙拨打侦查员电话。同月9日16:10:26,侦查员拨打蔡玉伙手机。22、莆田市城厢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破案经过、侦破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城厢区东海镇东沙村利源米店内发生一起杀人放火案件,该局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发现米店老板娘蔡某1被人杀害。经尸检,发现被害人蔡某1的指甲缝中残留有他人的DNA成分,该局成立专案组对东海镇进行大规模走访、摸排,同月8日侦查员排查中发现,案发前有一名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经过现场,了解得知该男子叫蔡玉伙,平常无正当职业,有赌博行为。综合这些信息,将蔡玉伙列为排查对象,通知蔡玉伙到派出所并采集血样送检。次日,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14时10分经检验比对,发现蔡玉伙的DNA与被害人蔡某1指甲缝中残留的DNA比对结果一致。得出鉴定结果后该所第一时间通知莆田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该局锁定蔡玉伙有重大犯罪嫌疑,立即实施抓捕。2014年11月9日15时许,民警以了解情况电话联系蔡玉伙,并赶往蔡玉伙所在处海头村“蔡某10食杂店”,到达时蔡玉伙正好下楼,被民警抓获归案。根据公安机关关于对违法犯罪人员信息采集的规定要求,当日17时再次采集蔡玉伙血样和十指纹。23、户籍证明、身份信息情况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分别证实上诉人蔡玉伙、被害人蔡某1的身份情况。24、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4日,莆田市公安局东沙边防派出所民警邱伟森、张杰在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厢大队东海支队二层办公室与消防干警共同对报案人蔡某2、蔡某4、蔡某3进行分别询问并制作笔录,故两组工作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询问起止时间、地点、内容均一致,但询问人员不同。25、上诉人蔡玉伙供述与辩解,辨认及指认笔录,指认现场及同步录音录像,供认2014年11月3日20时左右,其骑闽B×××××蓝色豪爵牌摩托车经东海镇东沙村公路的“利源”米业旁一条小路时,见该店后门木门未关虚掩着就停车,走过去推开后门铁门通过门缝看到一楼屋子里只有老板娘一人在看电脑,楼上没有开灯没有人,其就想到这家米店偷东西。决定后就把摩托车停在二、三百米远的笏枫路马路边,走到米店后门,米店女主人还在看电视,其就从该米店后门溜进去爬到二楼,发现是放货物仓库,其想肯定没有值钱物品,就直接到三楼,发现三四楼是楼中楼,三楼是老板居住的楼层,走到老板居住的卧室,打开柜子抽屉找钱财,未翻到值钱物品,又打开电视柜下抽屉,发现是空的。后到四楼、五楼都没发现值钱的东西。因害怕马上下楼会被发现,就一直在五楼等。21时30分左右,楼道的灯亮了并有脚步声,其看到老板娘一人走进三楼。其当时躲在四楼门口透过门缝观察三楼的情况,看到老板娘在三楼大厅看电视剧红高粱,就决定下楼,因关四楼门时发出声音,被米店女主人发现,在三楼楼梯口被她拦住,用普通话质问“你干什么”,其当时回答说“我走错路了,要回家”,老板娘就拽其衣服拉进三楼客厅,在三楼大厅的沙发拉扯几下后,被拉到三楼卧室内,她要开窗户喊人,其很害怕把她的嘴巴捂住并用力推她一下,她就倒在窗户旁边。其就往楼下跑,到三楼大厅沙发后又被她抓住,两人在那里推来推去,她身体被推头碰到假山旁木桩上,松开拽着的手。其就拼命往楼下跑,跑到三楼往二楼的楼梯口时,又被米店女主人拉住衣服,见楼梯口处有个花瓶,就拿起花瓶砸她头,花瓶碎了,她被砸倒在地,但没有放手,当时其也是半蹲着,使劲挣扎一下并用脚踹了一下老板娘的后背,挣脱后往一楼跑。跑到一楼楼梯门口又被老板娘抓住衣服,两人又缠在一起,拉扯过程中旁边的一堆大米就倒下来。其挣脱不了,就从边上拿了一个铁质的封口机打她头部二、三下,她有用手去挡,其看到她头部被砸伤、流血,争抢中封口机被扔地上。其往前门跑去要开门,被她抓住跑不掉,就用肘部击打老板娘的头部,用力将她甩倒在一旁货架角落,当时她脸朝天倒在地上,大声喊有贼、有贼。其害怕被人发现,用左手捂她嘴巴用右手掐她脖子,将她按在地上,她拼命挣扎,旁边的货架被撞倒,压在两人身上,老板娘一直挣扎,右手被老板娘挣脱开并喊抓贼、抓贼。其从倒下货架上随手拿了一捆挂面(圆柱形的,有包装,挂面内有用纸包住,外面有一层塑料袋,长约20多公分,宽有5公分左右)用力顶在她喉咙位置上约一二分钟,不让她喊叫,用右脚踩在挂面上用力顶住她脖子喉咙部位,老板娘一直挣扎,其一直用力踩着、顶得很用力,二三分钟她没有挣扎了,其放下脚,发现她没反抗也没动静,觉得她可能断气了。在她旁边坐了一会儿,发现她人没动,确定她人已经死了。因为害怕打斗留下指纹、痕迹,其就开打了一瓶花生油洒在老板娘脸部、脖子等身体部位,准备逃离现场,转身发现店内办公桌上方墙壁装有监控,决定将监控和电脑主机烧掉,其把电脑主机放在办公桌中间,准备放火烧掉。因女主人拉其到三楼卧室时,发现电视旁边和开着的保险柜内有现金,就跑到三楼卧室拿走电视柜上的现金,发现保险柜内还有一些黄金首饰,拿了一对金镯子、一只金戒指,后把保险柜门和木柜门都关了。当时黄金戒指和手镯都是放在三楼卧室保险柜中上层小抽屉里,其将黄金手镯从红色盒子里拿出来,与黄金戒指一起拿走,关上保险柜的门。然后再到一楼,用办公桌上的打火机点燃桌面上的纸巾、办公桌格子里的报纸和杂志,因火烧得不大,其到一楼厨房内拿了一瓶液化气放到办公桌旁约50、60公分左右的地方,把纸巾点燃,扔在办公桌上,把煤气阀门打开,火势变大了,其就往米店后门跑,关上木门没有反锁,接着跑到笏枫路骑摩托回家。其将现金放在租住处东沙村厝前69号民房内一楼往二楼边的一柜子内,七捆现金计25495元。其拿一对圆形的黄金手镯,宽约2公分,重量不清楚,一枚金戒指形状及重量不清楚。次日晚7时,用红色塑料袋装黄金首饰及作案时穿的休闲鞋扔租住处前面一垃圾堆。其脖子上伤是被蔡某1抓伤的。放火时没有考虑后果,就想不留线索把监控烧掉,让警察抓不到。那家米店是几户连在一起的,煤气罐爆炸会造成整栋楼燃烧,发生爆炸会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当日穿一件黑色夹克外套,内穿一件深色格子长袖衬衣,下穿一蓝色牛仔裤,脚穿一双红褐色休闲鞋。经照片辨认,蔡玉伙确认被害人蔡某1;指认作案地点、作案时驾驶的闽B×××××蓝色豪爵二轮摩托车、作案穿的衣服、裤子、存放赃款地点等。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蔡玉伙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蔡玉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罹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可能存在诱发或促进作用的诉辩理由。经查,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及病理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蔡某1的死因系被捂压口鼻部及扼压颈部造成胃内容物返流吸入肺支气管致窒息死亡。该死亡原因与上诉人蔡玉伙供述的作案经过、杀人手段能相互印证;且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分别于一、二审出庭接受检、辩双方质询,证实被害人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但对死亡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诱发或促进作用。综上,被害人蔡某1的尸检鉴定意见有客观依据、鉴定意见明确、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法医学专业规范要求、鉴定形式要件完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该诉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蔡玉伙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黄金手镯价值20800元的依据不足和入户劫取财物价值47995元的数额有误以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被盗一对黄金手镯、一枚金戒指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经查,被害人蔡某1家被劫一对黄金手镯、一枚金戒指的证据有被害人丈夫蔡某2的证言与蔡玉伙的供述相印证,还有现场勘查笔录佐证,足以认定。证人蔡某2证实丢失的一对龙凤图案的黄金手镯是其妻蔡某12014年6月份在香港购买的周某生牌,重约80克,价值约28000元;价格鉴定结论也证实涉案一对千足金手镯在基准日的价值为20800元;在蔡玉伙租住处搜查到的被劫现金24495元、案发前蔡玉伙分别归还蔡某8、蔡某91700元、1000元,合计现金27195元,二项款物合计47995元。原判认定蔡玉伙劫取财物的数额正确,该诉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蔡玉伙及其辩护人提出2014年11月9日蔡玉伙的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蔡玉伙在指定地点等待侦查员到达随同归案,应视为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的诉辩理由。经查,2014年11月8日侦查员排查中发现案发前蔡玉伙骑一辆摩托车经过现场,该人平常无正当职业,有赌博行为,遂列为排查对象,并采集血样送检。次日14时10分经莆田市物证鉴定所检验比对,发现蔡玉伙的DNA与被害人蔡某1指甲缝中残留的DNA比对结果一致。当日15时将蔡玉伙抓捕归案。蔡玉伙归案后第一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说明其逃避司法机关审查,无自动投案意愿。综上,公安人员实施抓捕蔡玉伙前,已掌握其作案的相关证据,且蔡玉伙无投案意愿和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依法不构成自首。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蔡玉伙及其辩护人提出蔡玉伙在被害人失去知觉后临时起意盗走财物的行为应定盗窃罪的诉辩理由。经查,蔡玉伙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杀害被害人,后劫取财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故蔡玉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准确。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蔡玉伙及其辩护人提出蔡玉伙点火焚烧电脑主机进而引发周围少量财物被烧毁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的诉辩理由。经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是被害人蔡某1家楼房,该房屋毗连其他民房,所在区域系村民住宅区。放火时间2014年11月3日22时33分左右,正值夜晚,村民多数在家休息。蔡玉伙用纸张引火、液化气助燃实施放火,不仅烧毁被害人家二张办公桌、电脑主机、电风扇、货架、账本、大米等物品,而且足以危及毗连民居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蔡玉伙为毁灭罪证,明知放火会引起火灾,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及财产安全,但其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行为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放火罪。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蔡玉伙及其辩护人提出是因盗窃转化为抢劫,为抗拒抓捕失手致人死亡,处罚上应区别于直接抢劫致人死亡的诉辩理由。经查,蔡玉伙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先后用陶瓷花瓶、电动封口机砸打被害人头部,还捂压被害人口鼻部,扼压颈部,再脚踩挤压被害人颈部致死亡。其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诉辩称失手致人死亡,与事实不符。蔡玉伙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适用抢劫罪加重处罚条款,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蔡玉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当场实施暴力致一人死亡,并劫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4799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入户抢劫。蔡玉伙为毁灭罪证,故意放火焚烧作案现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还构成放火罪。蔡玉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蔡玉伙归案后虽能坦白,但犯罪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蔡玉伙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诉人蔡玉伙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审判长 胡珊珊审判员 罗顺宁审判员 汤仲捷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黄蕴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五条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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