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6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陈永红与唐雪玲、方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红,唐雪玲,方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6839号原告:陈永红,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梅,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唐雪玲,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方华峰,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陈永红与被告唐雪玲、方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梅,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陈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唐雪玲、方华峰立即偿还陈永红借款12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60万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其中本金20万元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和理由:唐雪玲于2015年6月15日向陈永红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4%,于2015年7月14日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于2015年7月16日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于2015年7月25日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于2015年8月1日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4%,于2015年11月16日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4%,以上事实有唐雪玲出具交由陈永红收执的《借条》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唐雪玲仅于2015年9月16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5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现陈永红由于资金紧张多次向唐雪玲催讨,唐雪玲至今拒不偿还。唐雪玲与方华峰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唐雪玲、方华峰辩称,1、陈永红称在2015年8月1日唐雪玲向其借款30万元不是事实,借条可以体现唐雪玲仅借款10万元,虽然陈永红当天汇款30万元至唐雪玲的账户,但其余20万元是陈永红偿还在2015年6月16日及23日陈永红向唐雪玲的借款;2、陈永红提供的借款体现的是月息3%及4%,没有约定逾期的利率,根据相关规定,逾期月利率不应超过2%,超过2%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当抵扣本金,唐雪玲偿还的超过2%的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3、陈永红主张唐雪玲向其借款125万元,而唐雪玲是在2015年7月7日起陆续偿付陈永红借款本息共计1132800元,已经基本还清了借款,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永红与唐雪玲系表姐妹关系,唐雪玲与方华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6月起唐雪玲向陈永红借款,并陆续出具六份借条给陈永红收执,借条内容分别载明:“今收到陈永红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参照建设银行网络汇款凭证)借款时间从2015年6月25日至7月16日,月利息4%(即17600元整)到期归还本息。借款人:唐雪玲2015年6月25日”、“今收到陈永红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元)(参照建设银行网络汇款凭证)借款时间从2015年7月14日至8月14日,月利息3%(即每月利息6000元整)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息。借款人:唐雪玲2015年7月14日”、“今收到陈永红人民币叁拾万整(¥300000元整)(参照建设银行网络汇款凭证)借款时间从2015年7月16日至8月16日,月利息3%(即每月利息9000元)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息。借款人:唐雪玲2015年7月16日,2015年9月16日已还人民币拾万整(¥100000元)”、“今收到陈永红人民币伍万整(¥50000元)(参照建设银行网络汇款凭证)借款时间从2015年7月25日,月利息3%(即每月利息1500元)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息。借款人:唐雪玲2015年7月25日”、“今收到陈永红人民币拾万整(¥100000元)(参照建设银行网络汇款凭证)借款时间从2015年8月1日至半年,月利息4%(即每月利息4000元)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息。借款人:唐雪玲2015年8月1日”、“今收到陈永红人民币拾万整(¥100000元)(参照建设银行网络汇款凭证)借款时间从2015年11月16日至12月11日,月利息4%(即每月利息4000元)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息。借款人:唐雪玲2015年11月16日”。上述六笔借款除了2015年8月1日10万元借条中陈永红转账给唐雪玲的金额为30万元存在不一致之外,其余五笔借款的转账金额均与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材料、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对于争议焦点,陈永红认为,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2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陈永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借条六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3、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唐雪玲、方华峰支付利息的情况。对陈永红提供的证据,唐雪玲、方华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借条及银行流水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账户往来账目频繁,很多款项均是陈永红向唐雪玲的借款。唐雪玲在2015年7月7日汇款258700元给陈永红是偿还2015年6月25日向陈永红借款60万元的部分本息。本案借款都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没有约定逾期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无约定逾期利息的不应当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应予返还或者用于抵扣本金。2015年8月1日是借款10万元,借条也是体现10万元,不是30万元。陈永红汇款30万元,其中的20万元是偿还陈永红在2015年6月16日及6月23日向唐雪玲的借款。2015年7月16日唐雪玲转入的17600元是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本息。2015年8月6日陈永红汇款20万元,该20万元是偿还2014年12月6日陈永红向唐雪玲的借款20万元。2015年8月8日陈永红汇款3万元是偿还2015年1月21日向陈永红借款30万元的部分款项,其余是唐雪玲汇入陈永红的账号,该款项系是唐雪玲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2015年8月24日陈永红汇款10万元是偿还陈永红在2015年2月5日及2月7日向唐雪玲的两次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2015年8月13日唐雪玲转入陈永红账户的24000元及2015年8月14日转入的6000元、8月17日转入的39000元是偿还本案诉争的款项。2015年9月12日陈永红汇款的20000元是偿还2015年1月21日向唐雪玲借款30万元的部分款项。其余唐雪玲汇入陈永红的账户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2015年9月17日陈永红汇入唐雪玲账户3万元是偿还陈永红在2014年12月24日向唐雪玲借款15万元的部分款项。其余唐雪玲转入陈永红的账户的款项是偿还本案诉争的款项。对于争议焦点,唐雪玲、方华峰认为陈永红与唐雪玲之间互有借贷往来,通过银行转账的流水显示,唐雪玲对于借款已经基本还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唐雪玲、方华峰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单,证明陈永红于2015年6月13日和23日向唐雪玲借款203000元的事实;2、建设银行丽水流水单、查询单、光大银行丽水流水单,证明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1月11日,唐雪玲、方华峰偿还陈永红借款本息共计1132800元的事实;3、银行流水单,证明陈永红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陆续向唐雪玲借款共计165万元的事实。对唐雪玲、方华峰提供的证据,陈永红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唐雪玲、方华峰所称已付1132800元,其中部分是用于支付本案的利息,2015年7月7日的258700元的汇款系其归还2015年5月3日向陈永红的借款本息,2015年8月10日的6000元及2015年8月13日的24000元为其归还2015年8月8日向陈永红的借款3万元。2015年8月17日39000元中有1000元为支付2015年8月6日20万元的借款本息。2015年9月16日109000元为归还2015年7月16日30万元的部分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10日的20万元为归还2015年8月1日的部分本金。2015年9月11日的206000元为归还2015年8月6日的部分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16日的104000元为归还2015年8月24日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唐雪玲、方华峰自2013年7月开始就向陈永红多次借款,唐雪玲、方华峰提供的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的汇款均为其归还陈永红的借款本息,该汇款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唐雪玲、方华峰在质证意见中提及陈永红部分所汇款项为归还陈永红2014年起至2015年6月向唐雪玲、方华峰的借款,那么在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在陈永红未归还唐雪玲、方华峰借款的情况下,唐雪玲、方华峰不主张抵扣还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借款期限内,除本案借条记载的借款外,唐雪玲、方华峰海多次短时间向陈永红借款,这些借款有银行转账为证,其中2015年8月10日6000元、8月13日24000元是归还2015年8月8日向陈永红借款3万元。2015年9月15日2万元是归还2015年9月12日向陈永红借款2万元。2015年9月23日的3万元是归还唐雪玲、方华峰于2015年9月17日向陈永红的借款3万元。2015年9月11日的206000元是归还唐雪玲、方华峰于2015年8月6日向唐雪玲借款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对于焦点,本院认为,唐雪玲、方华峰主张陈永红在2014年至2015年6月向其借款,但唐雪玲、方华峰未能提供借条等其他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且在2015年6月之后,唐雪玲、方华峰出具了六份借条给陈永红收执,如之前陈永红确实有向唐雪玲、方华峰借款,则按照常理,双方之间的债务可以互相抵消,唐雪玲、方华峰无需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给陈永红,故唐雪玲、方华峰的主张明显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2015年8月1日的借款,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从当天转账的金额30万元及自此之后,唐雪玲、方华峰均每月规律性按借条所载支付月利率12000元利息款来看,可以认定2015年8月1日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0万元,对于为何借条写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陈永红称系因在2015年12月10日,唐雪玲、方华峰转账还款20万元之后,借条在当时补写才直接以尚欠的10万元借款金额载入借条内容,该说法与双方之间的银行明细往来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另,关于本案六笔借款中约定超过月利率3%的款项共计三笔,依据法律规定该三笔款项的超付利息均可以抵扣借款本金:1、2015年6月25日的6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止,共计支付了5个月利息款(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款共计5个月乘以6000元等于3万元),多支付的利息款应予抵扣本金,故本笔借款本金尚欠57万元;2、2015年8月1日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4%,按本金30万元支付12000元的利息款共计支付了4个月,超付利息共计12000元,偿还20万元之后,以1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4%计付了一个月利息,超付利息共计1000元,故该笔借款的超付利息共计13000元,该笔借款尚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抵扣13000元,目前尚欠87000元;3、2015年11月16日的1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4%,因该笔借款利息未实际支付,故不存在抵扣的情况。综上,本院认为,唐雪玲向陈永红借款125万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部分借款中的利息约定及支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适当调整,其中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款共计43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抵扣借款本金,故目前本金尚欠1207000元。六笔借款的利息均约定超过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唐雪玲应自欠息之日起计付利息给陈永红。对于欠息的时间,从陈永红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陈永红制作的支付明细可以确认:1、2015年6月25日60万元的借款共支付了5个月利息,自2015年11月起欠息,故应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付,计付利息的本金基数应以57万元为准(扣抵利息之后的尚欠本金);2、2015年7月14日20万元借款支付4个月利息,自2015年11月起欠息,应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付利息;3、2015年7月16日30万元借款,在2015年9月16日还10万元,尚欠2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止,故应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付利息;4、2015年7月25日的5万元借款(实际出借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支付至2015年10月止,故应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付;5、2015年8月1日的30万元借款,尚欠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应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付,但本金扣抵超付利息13000元,故应按87000元本金为计付利息的基数;6、2015年11月16日10万元应自该日起计付利息。前述均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本案借款发生在唐雪玲、方华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1唐雪玲、方华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永红借款1207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欠息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给陈永红(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具体如下:1、以5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付;2、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付;3、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付;4、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付;5、以8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付;6、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付);2驳回陈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陈永红承担550元,唐雪玲、方华峰承担1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审 判 员 郑丹红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张振兴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