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平凉市泾川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1、李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泾川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某1,李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534号原告:平凉市泾川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泾川县城北新街30号。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财务部经理。特别代理。被告:李某1,甘肃省泾川县城关镇甘家沟五社075号,个体从业者。(未到庭)被告:李某2,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1之妻。(未到庭)原告平凉市泾川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1、李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凉市泾川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108524.80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20000元,并愿以其所有的挖掘机、平板车、帕萨特轿车作为抵押。原告审查后,于2015年2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6个月,率1.86%。被告李某2作为财产共有人亦签订了贷款担保承诺书和共有人同意还款承诺书。原告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2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清息至2015年9月28日。2016年初后,原告再未能找到被告。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据;2.借款申请书;3.借款承诺书;4.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5.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6.共有人还款承诺书;7.贷款担保承诺书;8.借款人户口本复印件;9.担保人户口本复印件;10.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11.担保人结婚证复印件;1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3.营业执照;14.告知书;15.抵押物清单;16.还款承诺书;17.逾期催款承诺书;18.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9、抵押物清单;20、驾驶证复印件;21、抵押物照片;22、购车凭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20000元,其妻即财产共有人李某2自愿以其所有的挖掘机、平板车、帕萨特轿车作为抵押,被告李某2作为财产共有人亦签订了贷款担保承诺书和共有人同意还款承诺书。原告审查后,于2015年2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6个月,率1.86%。原告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2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清息至2015年9月28日。201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状况不好,扣押了抵押物帕萨特轿车,此后,原告再未能找到被告。2017年4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本案系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某1应当按照借款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2作为财产共有人为其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清息,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1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平凉市泾川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108524.8元(算至2017年4月5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算,至履行清为止),被告李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28元,由被告李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生代理审判员 惠小娟人民陪审员 贺予枝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