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核70390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祖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余祖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核70390980号被告人余祖平,曾用名余大,男,傈僳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小学文化,农民,住芒市。2016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祖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云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祖平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余祖平,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被告人余祖平邀约余某(已判刑)为他人运输毒品。2016年7月25日,余祖平、余某携带毒品从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安镇包乘云M×××××号微型车前往保山市施甸县。当日15时30分许,当余祖平、余某乘坐的微型车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芒颜边境检查站公开查缉点时,执勤人员当场从二人乘坐的微型车后备箱一个蓝色袋子内查获余祖平、余某运输的毒品海洛因6块,净重2081克。上述事实属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材料、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及同案被告人余某亦供认。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祖平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邀约同案被告人余某运输毒品海洛因208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余祖平认坦白罪,有悔罪表现,其尚属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5刑初12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余祖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杨海波审判员 程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陆发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