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执3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与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兴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新维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3163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曲志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彬,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孙平,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大兴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郭利忠,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新维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孙平,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孙平,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兴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新维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兴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新维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平向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偿还24340504.94元本金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对被执行人内蒙古大兴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3400万元股及分红予以冻结,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我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7年5月1日,被执行人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兴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新维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平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借款27240956.26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3元、申请执行费94641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贺海燕审 判 员 杜鹏程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闫振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