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达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达霞,黄兴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1285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6号。负责人:于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生,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姗姗,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员工。被告:天津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与黑牛城道交口西北侧友谊大厦704。法定代表人:黄兴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霞,天津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陈达霞,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黄兴隆,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霞(黄兴隆之妻,基本情况同前)。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隆公司)、被告陈达霞、被告黄兴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生、刘姗姗,被告陈达霞,被告科艺隆公司和被告黄兴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艺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30443.14元、罚息51765元、复利525.30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2.如被告科艺隆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科艺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科艺隆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会计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09%;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欠息贷款,贷款人自欠息之日起对其欠息部分按照本金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达霞、被告黄兴隆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科艺隆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陈达霞、被告黄兴隆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河西区友谊路与××交口西北××友谊大厦××房产;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达霞、被告黄兴隆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科艺隆公司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陈达霞、被告科艺隆公司愿意向被告科艺隆公司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科艺隆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2月22日。贷款发放后,被告科艺隆公司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正常还息,2016年10月21日之后的贷款利息未能按时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科艺隆公司、被告陈达霞、被告黄兴隆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科艺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达霞、被告黄兴隆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科艺隆公司履行了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科艺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科艺隆公司未能及时还款,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科艺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被告科艺隆公司未能偿清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陈达霞、被告黄兴隆作为被告科艺隆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科艺隆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达霞、被告黄兴隆对被告科艺隆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达霞、黄兴隆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河西区友谊路与××交口西北××友谊大厦××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双方之间的抵押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30443.14元、罚息51765元、复利525.30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陈达霞、被告黄兴隆对被告天津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天津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期不能付清上述款项,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可以与被告陈达霞、被告黄兴隆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达霞、被告黄兴隆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天津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2元,减半收取157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31元。全部由被告天津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达霞、被告黄兴隆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李 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