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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执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赵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3188号被执行人:赵某,男。被执行人赵某因犯盗窃罪,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苏0322刑初245号刑事判决书,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因被执行人未缴纳上述罚金,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等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核实被执行人的服刑期限为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某因犯盗窃罪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依法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刘淑云代理审判员  吕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文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