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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9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庆祥与孙颖、赵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祥,孙颖,赵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9167号原告何庆祥,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孙颖,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赵坤,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兴业银行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何庆祥与被告孙颖、赵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祥、被告赵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庆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经被告赵坤认识了被告孙颖,孙颖提出赵坤有业务可替企业清尾款,于是原告陆续向被告孙颖提供借款2600000元,期间,被告孙颖有还过利息,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5月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最后答应2016年9月上旬还清借款,后经原告查实,被告隐秘变卖财产后失踪,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是被告电话关机,无法取得联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何庆祥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孙颖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并就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的情况;3、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13页,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款项的记录;4、录音U盘一份,证明被告赵坤替孙颖偿还过500000元,且被告赵坤知道孙颖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坤辩称,原告向孙颖提供借款的时间与打借条的时间不符,先提供借款后打借条的可能性很小,他们之间的具体借款金额不可能都是现金,我希望原告能够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孙颖究竟向原告偿还多少款项原告亦应提供具体完整的流水。被告赵坤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6年5月12日离婚;2、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坤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路滨河××室房屋是被告赵坤父母的房子,且是二被告婚前购买的。被告孙颖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坤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性质为短期借据,这是实打实一笔一笔给的钱,而不是长期滚出来的,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流水;对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不认可,因为没有银行的公章,对证据2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无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二被告离婚的性质有异议,赵坤应当提供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应当提供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原告及被告赵坤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孙颖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从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3的账户转入案外人邱克莉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7的账户内500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3的账户转入案外人窦瑞芬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7的账户内960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3的账户转入案外人田超名下的卡号为62×××08的账户内10000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3的账户转入被告孙颖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7的账户内1000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3的账户转入被告孙颖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7的账户内1000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86的账户转入被告孙颖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7的账户内900000元,共计5360000元。经双方对账,被告孙颖确认欠原告2600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孙颖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何庆祥借给孙颖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即260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期限壹个月,月利率为4%,利息共计人民币拾万肆仟元整,即104000元,全部利息按每月104000元支付,分壹个月还清。全部本金于2015年4月15日一次性还清。”后被告孙颖于2015年4月20日,从其名下的卡号为62×××77的账户转入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3的账户内43000元、2015年5月15日转入84000元、2015年5月20日转入500000元、2015年6月19日转入500000元。至此,被告孙颖未再偿还原告款项,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孙颖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的标准,超出部分为无效,其他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款项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鉴于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款项,被告已偿还的款项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付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被告应偿还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2600000元×(0.36÷365天)×36天=92317.81元,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原告43000元,被告欠原告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92317.81-43000元=49317.81元;被告应偿还原告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为2600000元×(0.36÷365天)×25天+49317.81元=113427.4元,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偿还原告84000元,被告欠原告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为113427.4元-84000元=29427.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2600000元×(0.36÷365天)×5天=12821.92元,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原告500000元,扣除利息29427.4元+12821.92元=42249.32元后,被告欠原告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本金为2600000元-(500000元-42249.32元)=2142249.3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为2142249.32元×(0.36÷365天)×30天=63387.1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00元,截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为2142249.32元-(500000元-63387.1元)=1705636.42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金为1705636.42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颖所借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在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为夫妻一方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外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孙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孙颖、赵坤偿还原告何庆祥借款1705636.42元。如二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负担9494元,被告孙颖、赵坤负担181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颖、赵坤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孙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童文星审 判 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田明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