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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珊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225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刘珊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文玲。委托代理人:徐燕,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力维,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珊。委托代理人:张宝辉。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珊于2016年6月11日在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智利南极银鳕鱼扒40包,单价188元,共计支付7520元。刘珊为此提供了购物发票(00132419)及产品实物外包装照片予以证明。涉案产品包装上显示产品标注的配料为:银鳕鱼、水;保质期:18个月;产品标准代号:Q/ZLX0001S-2014;本品需冷冻:-18℃以下;生产商:浙江蓝雪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QS330211010683。刘珊还提交了包含有涉案产品蓝雪智利南极银鳕鱼扒及温度计的图片一张,图片显示温度计的温度为3.3℃,用于证明涉案产品的贮存温度不适宜。根据GB2733-2005《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1范围规定:本标准规定了鲜、冻动物性水产品的卫生指标和检验方法以及生产过程、包装、标识、贮存与运输的卫生要求。本标准适用于鲜、冻动物性水产品。8.1贮存规定:冷冻产品应包装完好地贮存在-15℃~-18℃的冷库内。贮存期不超过9个月。禁止与有毒、有害、有异味物品同库贮存。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Q/ZLX0001S-2014《速冻水产品》中8.4贮存产品贮存温度应在-18℃以下,不得与有毒、有异味、有腐蚀性等货物混贮;8.5保质期在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条件下,自生产之日起,保质期为24个月。因前述两标准对产品保质期的规定不同,原审法院发函至浙江省卫计委食品处,询问前述两个规定是否存在冲突,如有冲突,应适用何标准确定产品保质期。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复函原审法院称:食品安全企业标准《速冻水产品》(Q/ZLX0001S-2014)我委于2014年9月9日予以备案,备案号为Q3300002180S-201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的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保质期由企业根据产品特质确定。此外,经向国家卫生计生委了解,《鲜、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中8.1“冷冻产品应包装完好地贮存在-15℃—-18℃的冷库内,贮存期不超过9个月,禁止与有毒、有害、有异味物品同库贮存”的规定,是针对贮存环节的要求,要求冷库中不宜长期存放冷冻食物。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涉案产品外包装、原审法院咨询函和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复函等证据以及刘珊、百佳公司的陈述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涉案产品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Q/ZLX0001S-2014速冻水产品》,该企业标准规定的保质期为24个月,但根据涉案产品的名称及保存方法,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应属于GB2733-2005《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以下称GB2733-2005)所规范的鲜、冻动物性水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故涉案产品应适用GB2733-2005的规定确定保质期,不属于无国家标准的情形,涉案产品生产商制定企业标准延长保质期的行为违反前项法律规定。刘珊提供一张同时包含涉案产品及温度计的图片,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没有在规定的温度条件贮存,因百佳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刘珊也无法说明该图片的拍摄时间、地点、条件,无法确定该图片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GB2733-2005规定,冷冻产品应包装完好地贮存在-15℃~-18℃的冷库内。贮存期不超过9个月。但涉案产品上所标注的保质期却为18个月,属于“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可以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百佳公司作为销售者,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刘珊要求作为销售者的百佳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珊货款7520元;二、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珊75200元。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判后,百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保质期与贮存期概念。1.GB2733-2005并没有对保质期作出强制性规定。2.保质期与贮存期是不同概念,刘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者是同一概念。3.涉案产品企业标准经登记备案,可以作为执行依据。4.刘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刘珊要求赔偿依法无据。《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证明百佳公司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二是刘珊若食用将发生损害后果的高度盖然性。刘珊并无证据证实上述两点。2.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条款,本案中,经检验,涉案商品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存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刘珊全部诉讼请求;3、刘珊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刘珊答辩称,不同意百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食品采用的为企业标准《Q/ZLX0001S-2014速冻水产品》,该企业标准已向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GB2733-2005《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规定的贮存期不超过9个月,而经备案《Q/ZLX0001S-2014速冻水产品》规定保质期为24个月,本院对该备案的《Q/ZLX0001S-2014速冻水产品》予以采纳。涉案产品标识保质期18个月,并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至于刘珊主张百佳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温度条件下贮存的问题,由于刘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对刘珊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珊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68元,均由刘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骆子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