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XX、袁XX与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袁XX,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681号原告:陈XX,女,汉族,1956年6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原告:袁XX,女,汉族,1966年5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蒋维娜,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静,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联丰路398号利海世纪绿洲花园会所四楼。法定代表人:冯隆陆。委托代理人:魏林华,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系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郭彩霞,女,汉族,1984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系公司销售经理。原告陈XX、原告袁XX诉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维娜、胡静,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林华、郭彩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办理“利海.世纪绿洲花园”商业综合体1幢1层107号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尽快办理原告所购房地产权属证书(即不动产权证)交付予原告;2、判令增加被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以被告实际逾期天数,按原告支付房款万分之一每日据实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94773.645元(暂计算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11月14日,其后违约金计算至原告取得所购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利海·世纪绿洲花园项目商业综合体房屋,购房金额为人民币2106081元,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事实上,被告因种种原因已经逾期长达四百余天。因购买的房屋无法正常出租、出售、抵押等处分,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且该损失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刻履行合同约定的产权登记义务但均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资料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和办理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该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不超过总房款的1%,因此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以总房款1%为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利海.世纪绿洲花园项目房屋,购房金额为21060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书的,被告每逾期一日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1%。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于2015年8月22日前为原告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和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证明、维修基金发票、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全部缴纳了购房款,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手续。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该在合理期限内(本院酌定为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办理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不是权属证书的办理机关,不具备办理权属证书的法定资格,被告承担的是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为购房业主集中统一报送资料备案的约定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因被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书的,被告每逾期一日,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1%。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至实际取得权属证书之日,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双方对于第十七条的约定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超过其所购房屋总房款的1%的部分不予支持。按照原告总房款的1%,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违约金为21060.8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原告陈XX、原告袁XX所购“利海.世纪绿洲花园”商业综合体1幢1层107号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陈XX、原告袁XX违约金21060.81元;三、驳回原告陈XX、原告袁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沈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